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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军与被告洋县石林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军,洋县石林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陈立军,男,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委托代理人郑小军,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洋县石林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洋县黄安镇界牌村石林沟组。法定代表人杨文存,执行董事。原告陈立军与被告洋县石林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文存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5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并经政府各部门进行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均自愿终止签订的劳务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安全生产保证金50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损失费6万元,由被告购买原告施工设备”。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6万元误工费及4万元施工设备款,对5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及下欠的其余4.5万元施工设备款拖延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拖欠原告54.5万元(含下欠的其余4.5万元施工设备款),并承诺在六日内将欠款全部给付原告。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全部欠款54.5万元,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陈立军与被告洋县石林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5日,经洋县黄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均自愿终止签订的劳务合同,由被申请人(洋县石林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申请人(陈立军)安全生产保证金50万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误工损失费用6万元,由被申请人以一定价款购买申请人施工设备;以上款项于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10万元,其余款项于协议签订后60日内给付完毕”。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文存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设备款为85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文存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原告54.5万元安全生产押金,其在六日内全部退还给原告。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书、收据、调解协议书、欠条、承诺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立军与被告洋县石林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双方在洋县黄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其行为属违约,故对其余48.5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被告应当向原告予以清偿。原告主张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2015年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文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余款在六日内予以履行,而原告未表示异议,应认定双方就余款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协商变更,因此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洋县石林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立军安全生产保证金48.5万元,并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款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洋县石林沟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已交纳462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4625元交至本院,其余4625元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人民陪审员  邓 鲲人民陪审员  赵梓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