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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梅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梅某某在与张某某(另案处理)没有任何交易的情况下,向张某某购买伪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七份,用于自己或他人结算货款。票面总金额1626597.61元,偷逃税款48797.93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处罚金。被告人梅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梅某某经他人介绍,得知张某某(另案处理)能够代开发票。同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梅某某与张某某在没有任何交易存在的情况下,通过电话与张某某取得联系,让张某某为其虚开了七份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这七份发票上填写的付款单位分别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青荣铁路项目部。被告人梅某某购买发票后,将该发票用于自己或他人与上述四家企业的工程款结算,这七份发票的票面金额共计1626597.61元,偷逃税款共计48797.93元。经向税务机关查询,张某某向被告人梅某某虚开的七份发票均系非法制造。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夏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威海市公安局民警的配合下,将在威海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文登大队内处理交通违法的被告人梅某某抓获。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化名王某某,曾向在威海居住的梅某某出售了七份自己非法制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这七份发票的内容信息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均一致。2、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材料采购工作。自己公司于2013年向梅某某订购了一批模板,同年9月4日梅某某给自己公司送来二份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59840元、356748元;12月10日梅某某送来一份发票,票面金额为44388元。(二)书证1、被告人梅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和户籍地等情况,还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夏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经工作发现被告人梅某某犯罪事实,于2014年11月17日予以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1月24日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夏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威海市公安局民警的配合下,将在威海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文登大队内处理交通违法的被告人梅某某抓获的事实。4、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木模板发票的情况说明及三份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梅某某向该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5、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一份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梅某某向该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6、威海泰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一份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梅某某向该公司虚开发票的事实。7、蓬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两份、发票流向信息五份证实,被告人梅某某向张某某购买的发票系非法制造的事实。8、茌平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一份、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两张、代开发票申请表两份证实,被告人梅某某向张某某购买的发票系非法制造的事实。9、夏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涉及的向梅某某介绍买发票的“小某”、让梅某某帮忙买发票的陈某某、梅某某使用其身份信息购买发票的丛某某三人,经多次查找未果;被告人梅某某供述的向张某某购买的二份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受票单位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青荣铁路项目部经多次查找未果。10、威海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梅某某因虚开发票案,于2014年11月24日由威海市看守所代押,同年11月26日移交德州警方。11、被告人梅某某招商银行开户资料拷屏、交易明细和涉案资金说明证实,被告人通过招商银行卡向张某某持有的用户名为钮某某的农行银行卡三次汇款的事实:2013年9月30日汇款两次,两次汇款金额均为2000元;同年11月17日汇款1500元。12、夏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在张某某处提取的发票存根联七份证实,七份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系夏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3月7日在张某某家扣押提取。13、临沂市兰山区司法局出具的兰方司评(2015)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梅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重新犯罪可能性不大,适用社区矫正。(三)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09年开始在威海经营木模板生意,因为没有注册公司,加之自己是外地人,在当地国税局代开发票特别难。2013年5月份,朋友小某给自己说,他可以搞到发票,购买价格按票面额的3%收取。8月份时,自己向北京中关海阳分公司提供了木模板,该公司向自己索要发票,自己就通过小某买了二份发票,票面额大约40万元左右,自己给了小某12000多元现金的开票费,随后小某给了自己王某某的电话。此后,直到2013年12月份,自己又向王某某购买了三、四次发票,都是通过短信将开票信息发给王某某,王某某开好发票后就将发票通过快递邮寄给自己,自己再将开票费通过转账方式给王某某打过去。自己从王某某处共购买了七份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626597.61元,税金共计48797.93元。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犯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非法制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于货款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积极缴纳罚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梅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司法局社区调查,其适宜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宝琛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孟令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以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