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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江苏二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工业园区双岳项目区。法定代表人赵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二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吴圩村。法定代表人吴旭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福建华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二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辖初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原告二环公司与被告华正公司分别在2011年1月10日、2011年6月26日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二份,约定由二环公司向华正公司提供铅烟净化器、湿式除尘器、配酸装置、反渗透制水装置等设备,二份合同均约定因合同引起的相关诉讼,由原告向原告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后双方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二环公司诉至法院。被告华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二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约定因合同纠纷引发的相关诉讼,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明,属于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福鼎市,要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二环公司与被告华正公司签订的二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均约定因合同引起的相关诉讼,由原告向原告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二环公司作为原告据此在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华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华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正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引起的相关诉讼,由原告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诉”系无效约定,该约定无法明确管辖法院,违反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此外,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福鼎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二环公司与华正公司签订的二份《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均约定因合同引起的相关诉讼,由原告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二环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