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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长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有,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长有于2014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来到梅河口市某串店吃饭,与在此饮酒的杨某某相遇,因语言不和互骂,被串店服务员拉开。在串店门口,被告人王长有与跟随出来的杨某某在厮打过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杨某某右胸部刺一刀,而后离开。受害人杨某某在离开现场的途中倒地,被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抢救后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长锐器刺伤右肋部致肝破裂,失血性休克、DIC(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死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长有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长有辩称:2014年10月20日我与朋友在一起喝酒,我喝了一瓶啤酒,之后我自己来到某串店吃方便面,当时已经是凌晨1点了,在我上卫生间的过程中,碰了在串店喝酒的被害人杨某某,我回到座位上吃面时,被害人骂我,我站起来看他,问他骂我干什么,他向我扔一个空瓶子打在我身上,串店女店主怕我俩打起来,把我拽出串店门外,被害人也跟了出来,手里拿着啤酒瓶子打我,我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与被害人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用刀将被害人伤害,由于天黑当时不知道伤在哪。被人拉开后我打车走了,在某歌厅附近下车将水果刀扔到附近的垃圾箱内。现我认罪,我愿意尽我最大努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长有于2014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来到梅河口市某串店吃饭,与在此饮酒的被害人杨某某相遇,因语言不和互骂,被告人向被害人扔瓶子,没打着对方,串店服务员将被告人拽出门外。在串店门口,被告人王长有与跟随出来手里拿啤酒瓶子的杨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杨某某右胸部刺一刀,然后打出租车离开。在某小区附近下车,将作案的折叠刀扔在附近的垃圾箱内离开。被害人杨某某在离开现场的途中倒地,被路过的群众发现拨打110报警,警察赶到后将杨某某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长锐器刺伤右季肋部致肝破裂,失血性休克、DIC(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导致死亡。另查明,被告人王长有于2014年10月23日在白城市洮北区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王长有如实供述伤害被害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单及抓捕经过;2、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3、王长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说明及监控视频说明;5、梅河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6、被害人病历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长有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后路人拨打110报警、被告人被抓捕的经过、被告人、被害人自然情况、王长有无前科劣迹及被羁押情况、被害人伤后进行抢救的相关事实。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的过程、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及路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用折叠刀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四、鉴定意见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杨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长锐器刺伤右季肋部致肝破裂,失血性休克、DIC(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导致死亡。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犯罪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指认抛刀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拍照、被告人指认现场、指认抛弃作案工具位置拍照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长有伤害被害人杨某某现场的具体方位、现场情况、作案工具被王长有作案后扔到垃圾箱里,公安机关抓获王长有后在其指认下在抛弃的垃圾箱内没有找到作案的折叠刀等相关情况。六、现场视频、讯问光盘现场视频证实当日案发现场情况;讯问被告人王长有录像光盘,证实王长有供述的基本情况,询问程序、办案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有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供述伤害被害人杨某某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现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亚军审判员  王光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