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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二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合肥大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大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00451号原告:合肥大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孙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肖昌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之新,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合肥大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鹭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大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飞、周鹏,被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大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合肥中部浙商城一期B标段”工程需要钢材,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数量约1200吨,价格按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每吨下浮50元计算(不含税),每次供货以供方结算单(送货单)记载的数量、规格及价格为准,由原告将钢材送至被告的上述工地,被告指定收货人赵广阔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方式以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的结算单为结算凭证,以第一批货到现场之日起,需方必须在75日内付清全部款项,价格按供方结算单价格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3.6元,如到时不能结清全部款项,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换算吨位,价格按供方结算单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7元计算,直至款清。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可向供方法院起诉等,被告该项目负责人赵冬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被告要求向其工地供应了钢材,被告指定收货人赵广阔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也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进行最后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804400元,换算吨位168.62吨,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804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5015.4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起算,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主体。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也未委托他人代签合同,原告无事实依据。购销合同上需方处安徽省永安公司的印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是他人伪造,且合同上显示被告作为担保方,担保栏也无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合同对被告也无约束力。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作为供方与需方名为“合肥中部浙商城一期B标段赵冬”、担保方名为“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需方合肥中部浙商城一期B标段工程提供钢材。数量约1200吨,价格按供货当日(我的钢铁网)每吨下浮50元计算(不含税),每次供货以供方结算单(送货单)记载的数量、规格及价格为准,由原告将钢材送至需方工地,需方指定收货人赵广阔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视为欠条。结算方式以需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的结算单为结算凭证,以第一批货到现场之日起,需方必须在75日内付清全部款项,价格按供方结算单价格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3.6元,如到时不能结清全部款项,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换算吨位,价格按供方结算单基础上每天每吨另加7元计算,直至需方付清全部款项。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供方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等。该合同尾部需方栏加盖“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章及被告合肥中部浙商城一期B标段项目负责人赵冬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工地提供钢材,需方支付部分货款。现原告提供结算单15张,以及2014年12月15日赵冬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欠到合肥大同钢筋款804400元。并注明下剩吨位168.62吨,浙商城一期B标段。原告以此证明总供货及被告下欠款额的事实。另查,被告不认可原告合同中“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提供被告公司使用过与原告证据中公章不一致的书面材料若干份,要求鉴定。被告认可赵冬系被告承建的合肥中部浙商城一期B标段项目的分包人,并称与赵冬核实过,赵冬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对合同中有无加盖公司章表示不太清楚。原告对被告申请鉴定不同意,理由是原告无法断定被告项目负责人提供印章的真伪,并且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提货单、欠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建的合肥中部浙商城一期B标段项目的负责人赵冬所签购销合同,加盖了“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虽有异议并提供自己使用的印章范本,但原告也无法判断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提供印章的真实性。故赵冬签订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钢材,其供货事实及金额该项目部负责人亦承认属实并出具欠条。该钢材系被告承建工程所用,其内部分包及是否独立核算不应对抗对外债权。被告理应对欠付钢材款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钢材款804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因约定过高,原告主张从出具欠条时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大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8044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以本金804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4元减半收取8382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3152元,由被告安徽省永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鹭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