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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伙同吕某、王某、从某、冯某(均已判刑)及“志国”(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新浦镇西街村等地,招揽王某、张某、钱某等人,以“硬牌小牌九”及“三粒子”的形式聚众赌博,王某(已判刑)多次在赌场内望风。期间,该赌场抽头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钱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吕某、从某、冯某等人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杨  自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