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凌华娟与朱连华、朱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华娟,朱连华,朱步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凌华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卞国民、王龙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连华,居民。被告朱步根,居民。原告凌华娟与被告朱连华、朱步根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华娟的委托代理人王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连华、朱步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华娟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朱连华因家庭生活所需向我借款20000元,并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朱步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我要求两被告偿还我借款2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朱连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不错,我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时约定月息5分,但我只拿了17700元,原告内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并扣了300元股金,我合计给付利息5800元,被告朱步根提供连带担保不错。被告朱步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朱连华向原告凌华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因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所需,特向凌华娟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如贷款人经营需要不还,自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本人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借款人不服,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承担贷款人主张权利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特立此据。”被告朱步根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朱步根还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为催要上述借款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凌华娟与被告朱连华之间的借款及被告朱步根提供担保的行为,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朱连华未能及时偿还全部款项,被告朱步根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从而引起讼争,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于被告朱连华辩称的约定月息5分,并且已向原告给付了5800元利息,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据中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有关利率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凌华娟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朱步根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