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荣天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荣天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席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荣天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坚,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太保)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太保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祥、被上诉人苏州荣天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苏州太保根据要求,向被保险人爱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知科技)签发了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单,约定由苏州太保承保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约定保险条款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等,承保范围为保险人赔付投保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运输路线中规定出口运输的范围为苏州工厂至世界各地的客户工厂。保费结算方式为全年预约统保,每月申报前月运输量,按月结算。2012年7月30日,苏州太保向爱知科技出具了批单,注明收到2012年5月份货物运输清单,并列明保险金额、费率、保险费等。2012年5月11日,本案涉案货物共计93箱不同型号的定子和转子被装于4只20英尺集装箱内出运。2012年5月19日,货物从上海港起运,并于2012年5月26日到达目的港马来西亚巴生港。2012年5月28日,货物交货并拆箱,并于同日发现部分货物受损。此后经过各方协商,货物于2012年10月回运至发货人爱知科技的仓库。2012年11月5日,公估人接受苏州太保的委托在爱知科技的工厂仓库对运回的货物进行了勘验。此后,回运货物被卖给废品回收公司作为废品处理。2013年3月12日,苏州太保依据公估报告确定的货损金额向被保险人爱知科技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259,158.68元。荣天公司当庭确认苏州太保提交的索赔函和货损货差证明系爱知科技为办理保险理赔而制作,荣天公司应爱知科技的要求加盖了公章。该索赔函和货损货差证明载明出运货物受损事故的简要经过及损失情况和金额等,索赔函中还注明“对于所发生的货物损失我司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但对苏州荣天国际货运保留索赔的权利”。原审认为,荣天公司当庭确认其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被保险人爱知科技与荣天公司就货物运输订立了协议,其中约定由荣天公司提供货物运输及相关服务,并注明荣天公司承运爱知科技货物到甲方指运地时应保证货物在口岸仓库的原样性,可视为对货物运输责任区间的约定,结合双方对荣天公司身份的确认,可认定被保险人爱知科技与荣天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苏州太保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了预约保险合同,并在货损发生后赔付了保险赔偿金,故苏州太保有权依据荣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荣天公司主张货物损失。原审还认为,货损货差证明和索赔函未包含要求荣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内容,荣天公司按照爱知科技的要求在索赔函和货损货差证明上盖章,并没有确认上述金额应由荣天公司赔偿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对货损原因和损失金额的自认;公估报告中关于货物出运、回运等情况的描述均依据被保险人向公估人提供的介绍和材料,且对于货物情况的勘验,也是在货物经历了出运、回运两次海上运输,并在货损发生五个月之后做出的,尤其是在本案货物系遭受锈损的情况下,难以客观反映货物在到达目的港时遭受货损的情况,也难以区分进行公估时的损失具体在出运、回运途中或保管期间内的某一阶段产生;对于货物发生损坏的原因,也仅由公估人根据货物回运后的状况判定,未对货损发现时的状况、货损发生的确切阶段和其判定的海关查验的情况作进一步的核实;公估报告在计算损失时把本已经列入货物报价的包装报废部分也重复计入损失范围,报告结论缺乏准确性和客观性,故不能单独作为判定受损原因和损失金额的确切依据。而苏州太保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确认货物在装箱时就已经妥善密封包装、固定,也未能证明货损是由于货物经海关开箱查验后荣天公司未妥善包装、固定而造成。荣天公司提交的被保险人的电子邮件和免拆包情况说明也不足以直接确认货物受损是由于包装不善而造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据此,本案不必对苏州太保与被保险人爱知科技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实质性审理,荣天公司提出苏州太保不当理赔等抗辩,不影响苏州太保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荣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认为,荣天公司在索赔函上盖章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同意赔付的意思表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下时效的中断,故认定爱知科技在货物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未向荣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关于九十日内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规定适用于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情形,本案实际为保险人代位托运人向承运人追偿的情形,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对荣天公司提出的苏州太保未在九十日内提起追偿请求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州太保基于货物运输合同向荣天公司追偿货损损失,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苏州太保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货损的具体金额,也未能证明货物遭受损坏的原因是因荣天公司未妥善履行运输合同义务造成,且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苏州太保的全部诉讼请求。苏州太保上诉提出:1、荣天公司在索赔函和货损货差证明上加盖公章是其对货损发生阶段、货损事实、货损金额的确认,这是确认荣天公司应该赔偿的金额,如果荣天公司加盖公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岂不是荣天公司与案外人做假材料欺骗保险人?原判未认定荣天公司盖章行为是对货损确认有错误。2、公估报告将包装报废部分计入损失有依据,原判认定公估报告结论缺乏准确性有误。3、荣天公司实际交付涉案货物是2012年10月,且荣天公司在2013年1月在索赔函和货损货差证明上加盖公章,苏州太保在2013年6月25日提起诉讼未过时效,原判认定承运人于2012年5月28日交货和诉讼时效已过有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荣天公司答辩认为:1、苏州太保不能证明货损的原因;2、苏州太保不能证明货损的具体金额;3、索赔函和货损货差证明是爱知科技向荣天公司表述为了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提供的,属于对荣天公司的诱导,并非荣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货物发生货损是否属实、荣天公司是否同意履行义务以及苏州太保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爱知科技与荣天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苏州太保有权依据爱知科技与荣天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荣天公司主张权利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苏州太保提供了保险批单、索赔函、货损货差证明、付款凭证和公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发生货损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荣天公司在索赔函和货损货差证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承运人同意赔付的事实。在苏州太保没有提供承运人同意履行赔偿义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苏州太保对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海商法》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涉案货物于2012年5月26日到达马来西亚目的港,2012年5月28日交货并拆箱,在苏州太保不能证明荣天公司2013年1月在索赔函和货损货差证明上加盖文印是同意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苏州太保于2013年6月25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判对此节认定并无不当。苏州太保关于荣天公司盖章是同意赔偿及苏州太保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苏州太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18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辰旻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代理审判员 张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