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守朋诉被告李建成、李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朋,李建成,李建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王守朋,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月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杜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山东省莱州市。被告李建波,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山东省莱州市。原告王守朋诉被告李建成、李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曹方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月华、被告李建成、被告李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朋诉���,2013年8月5日被告李建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八万元,被告李建波为保证人,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但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了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建成辩称,其并非向原告借款,而是向王伟借款,其已经还清所借款项,并有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李建波还款后,王伟向其出具收条。被告李建波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向王伟借款。2014年8月11日被告李建波在莱州循元合作社向原告王伟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根据年月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用于借款期限个月……借款人:李建成。保证人:李建波370625196210120651。2013年8月5日。”被告李建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李建波在保证人出签字捺印。该借条中“出借人”处为空白,“借款期限”处为空白,“签订的借款合同”处的日期为空白。原告提交特别说明一份及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按照特别说明中约定的“履行方式”实际履行,被告李建成在特别说明上签字捺印。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均称其并非向本案原告借款,而是向王伟借款,并已向王伟还清全部借款。被告李建成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八份,证明其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20日分别还款人民币6400元,共计人民币51200元,该收款账户名称为邓循元,是出借人王伟要求其将借款存入此账户。被告李建波提交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建波代李建成还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王伟。2014.8.11。”被告李建波称王伟为其出具收条后,同意其撤回担保。证人林召晖出庭作证,称2014年8月11日是由其本人与被告李建波一起向王伟还款,还款时本案原告王守朋也在现场,王伟为被告李建波出具收条后,证人将担保合同销毁,并将被告李建波的签名和手印划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应当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以及款项交付凭证。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没有其本人作为出借人一方的签字,该借条无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而两被告亦向法庭提交了向出借人王伟还款共计人民币81500元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王守朋向被告李建成、李建波主张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守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代理审判员 曹方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