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原万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9日由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长康、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万州区安庆路533号3栋1单元402室,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房门撬开,盗走被害人郎某某家中现金1300余元、黄金圆筒空心吊坠2个、长命锁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及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黄金圆筒空心吊坠、长命锁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3971元。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处扣押了开锁工具一套。另查明,案发后本案的被害人郎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DNA比对信息表、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勇人民陪审员 杨翔雁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