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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中华与郭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华,郭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李中华,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磊,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华诉被告郭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郭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华诉称,2014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郭磊无证驾驶豫Q×××××小型轿车,行驶至万金店乡茨园村委后茨园李应超家西屋山时,将原告撞伤后逃逸。原告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587元。经鉴定,原告胸部伤残和面部伤残分别构成十级。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679.76元,误工费1764.7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2.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7079.64元。被告郭磊辩称,被告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9800元,起诉时应该扣去该费用;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该按照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郭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平舆县万金店乡茨元村委后茨元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万金店乡茨元村委后茨元李应启家西屋山时右转弯撞住行人李中华,致使李中华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郭磊将伤者李中华送至平舆县人民医院后逃逸。李中华于同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诊断为:一、颅脑损伤;二、面部皮肤裂伤;三、胸外伤(1、多处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四、多处软组织损伤;五、左上中切牙冠折。原告李中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共住院45天,合计花费医疗费13587元,所花费用被告郭磊已垫资9800元。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平公交证字(2014)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中华无责任。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中华的头面部损伤致伤残等级为十级,胸部损伤致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缴纳鉴定费用700元。原告李中华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29041元。长子李论生于1998年2月3日,次子李耀坤生于2010年10月10日。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平舆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平舆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证字(2014)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磊无证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李中华撞伤,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结果如下:1、医疗费13587元;2、营养费20元×45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4、护理费3580.40元(29041元÷365×45天=3580.40元);5、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计75天,8475.34元÷365×75天=1754.51元;6、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1%=18645.75元;7、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原告因受伤就医,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原告请求500元,较为客观,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长子李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9.05元(2×5627.73×11%÷2=619.05元),其次子李耀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33.35元(14×5627.73×11%÷2=4333.35元),合计为4952.4元。上述合计51970.06元,扣除被告郭磊已垫付的9800元,还余42170.06元,应由被告郭磊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170.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为613.5元,原告李中华负担160.5元,被告郭磊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百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营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