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某甲、梁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2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昆锋。被告人梁某乙,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国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辩护人陈浩、刘昆锋、王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甲表示要购买冰毒,梁某甲称冰毒只有1克,要人民币500元,并要吴某某到宝安区福永街道的荷塘月色休闲会所进行交易。随后,梁某甲联系被告人梁某乙,让其携带冰毒来荷塘月色休闲会所,梁某甲、梁某乙见面之后,于22日凌晨0时许在荷塘月色休闲会所附近与吴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梁某甲、梁某乙收取了吴某某人民币500元的毒资后,将一小包冰毒交给了吴某某。在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将梁某甲、梁某乙抓获归案,并从梁某甲处缴获了联系贩毒用的黑色三星直板手机1部,从梁某乙处缴获了毒资人民币500元、联系贩毒用的黑色小米直板手机1部,并从吴某某处缴获涉案的冰毒一小包(经鉴定,净重0.3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本案具有特情引诱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买毒人员打电话向梁某甲购买毒品时,梁某甲便答应,并且与对方协商价钱,又联系梁某乙送毒品过来,可见其主观上本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而非被引诱才犯罪,因此,本案虽有特情的介入,亦不应从轻处罚。另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梁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