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裴海友与裴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海友,裴建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裴海友,农民。被告:裴建斌,农民。原告裴海友与被告裴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海友、被告裴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海友诉称:2013年7月18日我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北方奔驰牌货车出卖给被告,车款为60000元,当时被告未给付车款。2014年2月13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载明:裴健彬欠裴海友北方奔驰款(¥60000.00)陆万圆整,经协商约定为2014年7月18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给付车款60000元及2014年7月18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裴建斌辩称:我是从原告处买过北方奔驰牌货车,但具体什么时候买的我记不清了。但当时约定的车款是50000元,不是60000元。当时我没给钱。后原告找我要钱,逼着我让我给钱,胁迫我打的60000元欠条。我不同意偿还原告60000元,我只能给付原告50000元,利息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北方奔驰牌货车一辆卖给被告,被告当时并未给付原告车款。2014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裴健彬欠裴海友北方奔驰款(¥60000.00)陆万圆整,经协商约定为2014年7月18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车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裴建斌从原告裴海友处购买北方奔驰货车,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所欠原告车款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车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车款价格为50000元,其受胁迫给原告出具了金额60000元的欠条,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中已明确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前,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建斌给付原告裴海友车款6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裴建斌给付原告裴海友欠款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裴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史建新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江兴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