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民四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山虎与刘小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山虎委托代理人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军委托代理人张景忠,任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山虎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任县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山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虎,被上诉人刘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山虎与被告刘小军系叔侄关系,原告刘山虎是被告刘小军的侄子。原告刘山虎在结婚后到女方落户。原告刘山虎的父亲刘洪牛去世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书中约定,刘老牛所承包的地约6亩,由原告刘山虎自认管理3亩,该3亩地中的沙地1.5亩已被征用,每年的补偿款归原告刘山虎所有。另外的1.5亩是宽草介地,在该地未被征收前,如原告刘山虎不愿自己耕种仍由被告刘小军租赁经营。该协议书一式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山虎持有的协议书上添加了“注明:宽草介1.5亩地,租金每年壹千元整,老花负责给要,经中证人手交款。”被告刘小军对添加的内容并不知情。2014年11月3日,原告刘山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依协议返还承包地约3亩;返还征地款7224元;支付租金1000元。在庭审时,原告刘山虎主张其父名下的承包地应为6.99亩,其中沙地4.15亩已被征收,剩余的2.84亩地为宽草介地。原告刘山虎确认诉讼请求第一项应为被告刘小军应返还承包地2.84亩。被告刘小军对原告刘山虎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刘山虎当庭出示一份任县档案局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于1999年3月20日,合同书中载明的发包方为任县大屯乡大北西村委会,承包方为刘老牛、刘小军,承包的土地为11.944亩,承包期为30年。另查明,原告刘山虎名下的粮食补贴地为6.99亩,在任县大屯乡政府财政所无原告刘山虎的征地记录。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刘老牛、刘小军的承包土地为11.944亩;大屯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刘山虎名下的粮食补贴地为6.99亩;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上载明的承包地约6亩。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原告刘山虎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11.944亩已经进行了分包,被告刘小军予以否认,原告刘山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为此,本院对原告刘山虎要求被告刘小军返还土地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刘山虎主张被告应返还征地款7224元、支付租金1000元,由于原告刘山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小军领取征地款7224元的事实,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约定租金1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山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山虎负担。上诉人刘山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根据双方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诉人父亲刘洪牛因车祸去世后,刘洪牛所承包地约六亩已得到双方确认。此后该承包地经乡政府确认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大屯乡财政所已证实上诉人名下的粮食补贴地为6.99亩。其次,经上诉人多方查询,诉争承包地中已有4.15亩被种树征收,征收款为每年每亩1720元,共计7138元。该项费用登记在上诉人父亲刘洪牛名下。另上诉人结婚后在媳妇家住,被上诉人一直掌握上诉人父亲的财物,因此支付该费用的存折在被上诉人手中,该项费用及存折应返还上诉人。再次,协议中约定宽草介1.5亩租金每年1000元,由老花负责给要,经中证人手交款。该约定内容中证人周某、王某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只是碍于村民关系无法出庭作证,现恳请贵院依法调查。最后,依据协议约定,上诉人何时回来定居,上诉人父亲所遗留的承包地(包括已征收的4.15亩沙地和2.84亩其他土地)以及所有房产全部归上诉人所有,现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全部承包地及征地款项符合协议约定。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于历史遗留问题,该案所涉的大北西村承包地一直没有下发土地承包证,因此没有证据直接证明上诉人所继承的承包地的详细信息,需要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情况,再加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占有的承包地是属于其自己的,且答辩意见与协议内容相矛盾。综上,该案诉争土地系家庭承包,因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事实就草率的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不充分而驳回诉请,致使事实上众多村民都知道本应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地及相关权益继续由被上诉人非法霸占,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宽草介2.84亩;确认种树征地占用上诉人沙地4.15亩并返还相应款项;被上诉人支付宽草介1.5亩租金。2、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将上诉请求明确为:1.对方返还宽草介土地2.84亩,2.确认种树租用沙地为4.15亩,并返还7138元。被上诉人返还宽草介土地租金1000元,3.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刘小军辩称:一、刘山虎在一审时诉讼概念模糊。一是主张按协议返还承包地3亩,二是征地款按4.2亩计算,重叠计算,概念不清,自相矛盾。实际种树征地4.2亩土地是整个家庭承包共有。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6.99亩土地没有事实根据。按照正确情况,上诉人应说明在1986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家庭总人口数量及每个人承包地亩数,全家共承包地亩数为11.936亩,都有谁的地,上诉人应该清楚,个人主张6.99亩土地的来源是什么。是谁的地,每人合多少地,6.99是几个人的地。所以说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刘山虎将刘小军起诉至任县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刘小军依协议返还承包地约3亩;2、判令刘小军依协议返还征地款7224元;3、判令刘小军依协议支付租金1000元。在2006年4月20日由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本中显示,包括刘小军、刘山虎、刘洪牛在内的七人,均包括在以刘小军为户主的农业家庭户内,户号004912;其中,刘山虎的登记卡显示登记日期为2008年2月26日,后因户口迁出该村,公安机关在该页加盖“注销”章,现刘山虎的户口又迁回了大北西村。2013年5月20日,刘山虎与刘小军签订《协议》一份。刘山虎的父亲刘洪牛,别名叫刘老牛。任县大屯乡财政所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2009年9月20日,任县林业局为甲方,大北西村委会为乙方,刘老牛为丙方,三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一份,租赁丙方土地4.15亩用于种树。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本案中,刘山虎及其父亲刘洪牛都是以刘小军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的成员,且该家庭户内有七人,该家庭承包户在对村集体土地进行家庭承包经营时,家庭户内的成员有多少、都是谁,当时是按什么标准从村集体中承包了多少土地,承包的土地分部于什么位置,承包经营是从什么时间开始,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情况;上诉人刘山虎与被上诉人刘小军虽然在2013年5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了刘山虎的父亲承包地约6亩,但在任县档案局保存的1999年3月20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载明户主刘老牛、刘小军从任县大屯乡大北西村委会承包的土地为11.944亩,而任县大屯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则证实刘山虎名下的粮食补贴地亩为6.99亩;因此,作为同一个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刘山虎主张父亲刘洪牛承包经营的土地为6.99亩应由自己管理使用,而刘小军予以否认和拒绝,即本案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任县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刘山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山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杜浩代理审判员乔鹏代理审判员孙跃兴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张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