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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永利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解行初字第7号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安曾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乃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该公司员工。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永利,男,汉族,1968年出生,现住武陟县木城镇。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永利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乃铎、宋丹丹、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第三人张永利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永利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旭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旭元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永利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焦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出的(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2005年5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2014)焦民终字第00126号判决中案由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是错误的,不是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是确认第三人张永利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最高法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裁决确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最高法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是对安徽省高院具体个案的一个答复,既非法律法规也非司法解释不能广泛适用。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以及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张永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合议庭引用“根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时间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答复系最高法行政审判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具体个案的一个详细答复,既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司法解释,因此并不能广为适用参照。该答复认定的是“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形,而非本案中真实事实第三人的个人对外经营。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既无劳动关系又无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张永利系与我单位客户雇佣关系,被告依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作出错误认定。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驻公高交认字(2011)第207号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永利于2011年10月7日1时50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812KM+825M处发生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发生事故时间既不是我单位工作时间,事故地点亦不是我单位工作地点。张永利受伤的原因是交通事故导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张永利在2011年10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驻公高交认字(2011)第207号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以及《关于审理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即张永利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范围。综上所述,第三人恶意诉讼导致被告无视基本事实情况,乱用法律依据。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3)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而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认定书载明:申请时间2012年3月26日而作出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认定书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工伤认定书载明早已超过作出认定的时限,即认定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认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张永利在2011年10月7日的事故不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张永利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013)武民一劳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永利与旭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1年10月7日1时50分左右,旭元公司司机张永利驾驶豫HA69**/豫HK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2公里+825米(东半幅)处时,追尾撞在由于前方有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等待通行的谢金奎驾驶鲁M093**/鲁MA7**挂号重型普通车半挂车尾后,又与行车道内由陈国荣驾驶的晋H377**号货车发生刮蹭,造成张永利受伤。2011年10月7日入住西平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发骨折。2012年1月14日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2012年8月21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并感染;2、左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愈合。第三人张永利是原告的司机,是在驾驶原告车辆的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驾驶车辆属于工作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过程中,虽然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责任,但第三人不存在自杀、自残、或醉酒驾车等蓄意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影响对工伤的认定。答辩人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第三人张永利述称,1、原告起诉请求驳回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必须是在工作期间和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第三人遭受意外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3、根据《关于审理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1张永利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变更信息单各一份;1-3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程继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4机动车行驶证及张永利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5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指向: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1何小战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河南省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何小战);2-3道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2-4运输合同一份;2-5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十份;2-6武劳人仲案字(2012)03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7(2013)武民一劳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8(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指向: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3-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2西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3-3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3-4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据指向: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住院治疗及病情诊断情况。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4-1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4-2车辆服务合同一份;4-3挂靠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据指向:第三人驾驶的运输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原告,第三人到原告的车辆上担任驾驶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5-2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一份;5-3协查通知回执一份;5-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5-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5-6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受送达人: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7张永利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5-8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一份(被答辩人收到时间2014.9.28);5-9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一份(向第三人送达时间2014.9.28),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旭元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关于第二组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仅是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2-2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仅有笔录,并没有提供我单位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材料;对该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3正好相反证明第三人与巨龙签订了运输合同系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2-4第三人与江西省乐平市世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证明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2-5说明被处罚人张永利自己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2-7、2-8不合法,法律依据错误;对第三组证据3-1张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6款之规定,其他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4-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出能够证明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恰恰相反。证明第三人与郭小四存在雇佣关系。其他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5-5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5-6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有异议,该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送达回证里显示的是送达人成立科的印章,是旭元公司提车专用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我单位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公章,武陟县旭元汽车有限公司不可能用假章进行加盖,对其余均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永利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旭元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张永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永利系原告旭元公司司机,2011年10月7日1时50分左右,张永利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HA69**/豫HK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2公里+825米(东半幅)处时,追尾撞在由于前方有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等待通行的谢金奎驾驶鲁M093**/鲁MA7**挂号重型普通车半挂车尾后,又与行车道内由陈国荣驾驶的晋H377**号货车发生刮蹭,造成张永利受伤。2011年10月7日入住西平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发骨折。2012年1月14日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驻公高交认字(2011)第2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3月13日,第三人张永利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23日受理。期间因原告与张永利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被告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4年6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张永利与旭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5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永利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2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后予以维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本案第三人张永利与原告旭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永利驾驶登记在原告旭元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结合长途运输经营的特殊性,应属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张永利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责任,但不存在自杀、自残或醉酒驾车等故意违章行为的情况,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晓霞审 判 员  黎兴中人民陪审员  侯 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毋静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