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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明山与胡建伟、郭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山,胡建伟,郭卫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刘明山,男,1935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胡建伟,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郭卫星,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利民,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明山与被告胡建伟、郭卫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山、被告胡建伟、郭卫星及委托代理人韩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山诉称,2014年1月1日,胡建伟在原告处借款49000元,并书写了借条,由被告郭卫星担保,口头约定一年还款,此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卫星立即偿还借款49000元,并负担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利息14190.4元,以后利息另行追加,负担本案诉讼费、车费及误工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枚,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郭卫星为担保人,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胡建伟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郭卫星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胡建伟辩称,愿意还款,此款先还9000元,剩余部分两年内还清。如原告不同意,我愿意十天内将本金49000元还清,剩余利息部分一年内还清。被告胡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韩利民辩称,法庭应酌情给予宽限,被告胡建伟没有现挣钱现还的能力,尽可能不让担保人还钱。被告郭卫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胡建伟、郭卫星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胡建伟由郭卫星担保借刘明山人民币49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胡建伟、郭卫星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明山与被告胡建伟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胡建伟偿还借款49000元、并给付利息,担保人郭卫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山借款本金490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的利息13720元;二、被告郭卫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胡建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项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