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9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3年1月4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发现余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重新审查。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聂某至义乌市北苑街道xx路xx号xx楼,趁无人注意之际,翻窗进入xx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510元的黑色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购物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被告人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