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14时,酒后无证驾驶吉A53S**号两轮摩托车,沿大岭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孙红凯家修理部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安什驾驶的吉A5Y0**号面包车相撞刮,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测,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8.6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阀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醉酒程度较高,并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驾驶两轮摩托车对公共安全危险性相对较小,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较轻,并无人员受伤,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李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