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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方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湖南省岳阳县人,原岳阳县电力局农电管理总站新墙供电所职工,住岳阳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1年6月16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2012年4月26日被���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4日在南宁火车站被抓获;2014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系岳阳县电力局农电管理总站(岳阳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墙供电所收费员。2009年9月4日至9月20日,被告人方某利用其收取12个台区电费的工作便利,先后从台区管理员孙某处收取电费2.5万元,从管理员王平保处收取电费2.1万元,从管理员邓某处收取电费1.24万元,从管理员廖某处收取电费1.14万元,从管理员陈某处收取电费1.8万元;被告人方某将以上收取的5笔电费共计8.78万元电费私自挪借给其丈夫李某的电杆厂使用。岳阳县电力局农电管理总站新墙供电所发现后进行催讨,被告人方某仅在2009年10月18日归还2万元,后以其身患××、家庭困难等理由一直未将挪用的6.78万元电费归还。2015年1月,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还款协议;2015年1月12日,被害人岳阳县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函请求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资料,电费回收责任状,电费票据购买领用登记表,电量电费明细表,还款保证书,收款收条,廖某、邓某、陈某、孙某、张某等人关于被告人方某收取电费金额以及欠费退回票据金额的证明等书证,证人彭某、李某、文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利用其担任岳阳县电力局农电管理总站新墙供电所收费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