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如柏与张琳、郑春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柏,张琳,郑春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张如柏,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张琳,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春姐,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张如柏与被告张琳、郑春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如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琳、郑春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如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份起,被告张琳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9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分别为:2012年5月20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年11月10日借款人民币330万元;同年12月31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张琳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亦未能偿还本金。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郑春姐与被告张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郑春姐、张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琳与被告郑春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0日,被告张琳出具给原告张如柏《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张琳(身份证号码:××)向张如柏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借款费用按月2%计算支付。若借款人逾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还款,则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2%计算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请转入:姓名:郑春姐开户行:农行莆田城关支行帐号:62×××18借款人:张琳日期:2012年5月20日”。同年11月10日,被告张琳又出具给原告张如柏《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张琳(身份证号码:××)向张如柏借款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借款费用按月息2%计算支付。若借款人逾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还款,则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2%计算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请转入:开户行账号:借款人:张琳日期:2012年11月10日”。同年12月31日,被告张琳再出具给原告张如柏《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张如柏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期壹年。借款期间按月息2%付息支付。特此据。借款人:张琳2012年12月10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未再付息亦未能偿还本金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2年5月20日,原告张如柏通过账号为“62×××12”的银行卡向被告郑春姐账号为“62×××18”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0万元。(2)2012年10月30日,原告张如柏指定案外人张海燕通过张的账号为“62×××24”的银行卡向被告郑春姐账号为“62×××82”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50万元;同年11月6日、11月12日原告张如柏指定案外人曾建城通过曾的账号为“62×××99”的银行卡向被告郑春姐账号为“62×××82”的银行卡分别转账人民币220万元和60万元。(3)2012年12月31日,原告张如柏指定案外人张海燕通过张的账号为“62×××32”的银行卡向被告郑春姐账号为“62×××82”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如柏提供的《借条》三份、银行往来明细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及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本院询问曾建城、张海燕的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琳向原告张如柏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三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郑春姐与被告张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琳和被告郑春姐共同偿还。被告张琳、郑春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春姐、张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如柏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12元,由被告张琳、郑春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吴雪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无穷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