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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良余与徐权、重庆市螺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余,徐权,重庆市螺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王良余,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高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权,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汪勋,重庆市垫江县杠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螺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公安局职工大楼A-12号,组织机构代码09121809-8。法定代表人李云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良余诉被告徐权、重庆市螺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螺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连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静、被告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勋、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9月25日起一直给被告螺华公司搬运水泥,工资实行计件制度,每吨9元。2014年12月日,原告王良余在搬运水泥过程中左足被水泥砸伤,被立即送往垫江县中医院进行冶疗,被诊断为“左足2、3、4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用去医药费7080.27元,在垫江县周嘉医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1057.84元。本案中,原告系工友龙显平叫去搬运的水泥,龙显平系被告徐权让其帮忙,徐权系螺华公司委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25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18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624.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权辩称,原告一直给重庆螺华公司搬运水泥属实,我是受螺华公司委托找原告搬运下水泥,原告在搬运水泥时受伤属实,故应由螺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螺华公司辩称,徐权是帮我公司运水泥,车由徐权提供,我们支付给徐权每吨29元,含运费20元,搬运费9元。我公司未联系过搬运工,也未支付任何搬运工资,原告的请求过高,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9月25日起一直给被告螺华公司搬运水泥,但不是螺华公司直接雇请。工资实行计件制度,每吨9元,由运货司机代为支付。2014年12月日,被告徐权找人通知原告为其下车,原告在搬运水泥过程中左足被水泥砸伤,被立即送往垫江县中医院进行冶疗,被诊断为“左足2、3、4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用去医药费7196.27元,在垫江县周嘉医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1057.84元。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另查明,被告徐权在诉前支付给原告1500元,在诉讼中,徐权表示该笔费用另案处理。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非螺华公司所雇请,但水泥的搬运必然发生,被告徐权并未在雇请工人中获利,原告的劳动成果直接归螺华公司享有。故徐权雇请原告搬运水泥,实质为螺华公司所委托,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享受劳动成果的螺华公司承担。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完全做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案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螺华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安全管理之义务,应担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良余的损失计为:1、医疗费825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3、营养费135元(9天×15元/天)、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4、误工费9413元(34703元/年÷365天×99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共计18757.11元,由被告螺华公司赔偿15005.69元,余下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螺华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良余15005.69元。二、驳回原告王良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王良余负担34元,被告重庆市螺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鲜连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红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