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雷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文盲,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被害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在福安市甘棠镇春雷云村白云庵15号家中与前来索要饲料款的被害人尤某、林某甲夫妇发生争执,在与尤某相互扭打中,被告人雷某甲挥拳击中尤某的鼻部,致其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尤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雷某甲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尤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取得尤某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安市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雷某甲进行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雷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的证言,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属自首,同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 月人民陪审员 何昌明人民陪审员 叶子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