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俊波与被上诉人段玉荣、原审被告李冲、郭晓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波,段玉荣,李冲,郭晓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波,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玉荣,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伦市。原审被告李冲,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现住海伦市京都住宅楼。原审被告郭晓蕊,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现住海伦市京都住宅楼。上诉人李俊波与被上诉人段玉荣、原审被告李冲、郭晓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海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上诉人段玉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冲、郭晓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俊波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段玉荣借款2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人到期还不上全部借款,按每日5‰给付违约金。被告李俊波于2012年12月20日通过其子李冲偿还原告款40,00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其子李冲偿还原告款20,00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其子李冲偿还原告款40,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通过其儿媳郭晓蕊偿还原告款50,000.00元,于2012年5月25日通过其子李冲偿还原告中款20,000.00元以上共计还款170,0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30,0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借据系李俊波出具的,借据中并没有李冲、郭晓蕊签字,李冲、郭晓蕊不应为被告,二人只是代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按日5‰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并且原告认可被告李俊波偿还17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俊波向原告段玉荣借款,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李冲、郭晓蕊只是代为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李冲、郭晓蕊为被告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辩,原、被告约定借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予以支持。对被告偿还原告170,000.00元,应先付利息,再还本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被告李俊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玉荣借款117,249.00元,于2014年5月25日起按2012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月利率(6.15%÷12×4)】即按月利率2.05%计算至给付时止{230,000.00元﹣40,000.00元=190,000.00元,截止2013年3月29日利息190,000.00元×(6.15%÷12×4÷30×99天)=12,853.00元,本息合计202,853.00元-20,000.00=182,853.00元;截止2013年9月10日利息182,853.00×(6.15%÷12×4÷30×161天)=20,116.00元,本息合计202,969.00元-40,000.00元=162,969.00元;截止2013年12月20日利息162,969.00×(6.15%÷12×4÷30×100天)=11,136.00元,本息合计174,105.00元-50,000.00元=124,105.00元;截止2014年5月25日利息124,105.00×(6.15%÷12×4÷30×155天)=13,144.00元,本息合计137,249.00元-20,000.00=117,2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被告李俊波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撤销原判决,对其中计算利息28,629.50元不予支持。二、原判决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三、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系明显错误。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俊波与被上诉人段玉荣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李俊波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因被上诉人李俊波已陆续偿还170,000.00元,应继续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欠条中约定“如到期还不上全部借款每日5‰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上就是借款利息。因每日5‰违约金的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利息。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经过分期分段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欠款本金117,249.00元。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和结果均正确。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全部负担一审5,785.00元的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判决中被上诉人段玉荣部分胜诉应自行负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上诉人李俊波按其给付金额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00元,被上诉人段玉荣负担2,805.00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300.00元,由上诉人李俊波负担3,495.00元、被上诉人段玉荣负担2,80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梦菲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