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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杜梅花、王某等与翟艳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梅花,王永昌,王婷婷,翟艳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杜梅花,系受害人王海金之妻。原告王永昌,系受害人王海金之父。原告王婷婷,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系受害人王海金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艳林。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98号。委托代理人董烨炘,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梅花、王某、王婷婷与被告翟艳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婷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熊柯、被告翟艳林、被告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烨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4时35分许,受害人王海金醉酒驾驶晋K×××××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北桥线北要店村交叉口时,与由东往西沿公路转弯向南被告翟艳林驾驶的晋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海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艳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晋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50029.8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翟艳林辩称,不同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事故事实及责任的划分。被告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4时35分许,受害人王海金醉酒驾驶晋K×××××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北桥线北要店村交叉口时,与由东往西沿公路转弯向南被告翟艳林驾驶的晋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海金受伤,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海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艳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海金母亲已去世,父亲王某出生于1937年3月26日,共育有6名子女。受害人王海金与原告杜梅花育有一女王婷婷,已成年。晋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97元,提供门诊收据2张。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081.85元,提交王婷婷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王婷婷误工21天,月均工资为3393.33元。村委证明杜梅花未参加农业生产的证明。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9840元,提交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晋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390元,提交收费票据一份。施救费5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一份,以上各项共计238306.52元。被告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2197元。超出部分126109.52元,由被告翟艳林承担30%为37832.86元。原告据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晋K×××××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投保单、行车证、被告王海金的驾驶证、死者王海金的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二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翟艳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不予认可,各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及相关单据在卷,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晋中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翟艳林作为车辆所有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伤后死亡,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事实,被告翟艳林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翟艳林提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应当由受害人王海金承担全部责任。虽然受害人王海金违反交通法规,但被告翟艳林作为车辆驾驶人,即使在正常行驶状况下也应当注意行驶安全,观察周围车辆行人状况,安全文明驾驶,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翟艳林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适当,但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由于受害人死亡造成原告杜梅花与王婷婷误工确系事实,但误工时间偏长,本院酌情确定为10天。王婷婷误工工资为1131.11元,杜梅花按农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10天为196元,合计1327.1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较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梅花、王某、王婷婷因受害人王海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医疗费197元、死亡赔偿金148094.17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1327.11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9840元、鉴定费39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29551.7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12197元,余款117354.78元,由被告翟艳林承担30%计35206.43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专递费600元,共计2235元,由被告翟艳林负担2174元,原告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海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程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