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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个体户。2002年9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6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宜兴市沿省道342线行驶至宜兴市太华镇荷花塘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辽G×××××小型轿车相擦,后被告人谢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谢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被告人谢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已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谢某乙、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封装袋,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甲曾因违法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取得他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