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蒲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蒲江县。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映麟、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携带火药枪一支在邛崃市牟礼小塘村XX组的竹林内打鸟,当日22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牟礼镇小塘村XX组将正在使用火药枪打鸟的被告人余某某现场挡获,当场查获火药枪一支、火药一瓶、铁砂一瓶、硫磺一瓶。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所规定的枪支。上述枪支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余某某指认枪支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姜某、李某的证言及现场辩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枪(弹)收缴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余某某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