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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兆芳与天地源公司、张国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25号原告李兆芳,女。被告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源公司)。住所地:樊城区解放路海创广场1幢B座8层。被告张国耀,男。原告李兆芳与被告天地源公司、张国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原告李兆芳诉称,被告嘉田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50000元,该款由被告泰耀投资公司担保。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嘉田农业公司拒绝偿还借款,之后,被告嘉田农业公司与被告张国耀、天地源公司恶意串通,将天地源公司已出售给他人的位于襄洲一号小区内的B幢一单元四层404号房屋抵给原告,并由被告张国耀出示加盖有“襄阳市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襄洲一号)”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由原告李兆芳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且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因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债权,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李兆芳与被告天地源公司、张国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二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550000元,并赔偿损失49500元;3、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案外人嘉田农业公司经案外人泰耀投资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计550000元,之后案外人嘉田农业公司、泰耀投资公司及被告张国耀又将已出售给他人的房屋抵偿原告的借款,与原告李兆芳签订借款合同,现被告张国耀及案外人嘉田农业公司、泰耀投资公司均已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业已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兆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判员黄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方小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