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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小平诉欧小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欧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周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刘静,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欧某某,女,1963年,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印泉,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可申请、参与鉴定)。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欧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山于2015年3月25日、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欧某某、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印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原告周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株洲市人民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盆岭跨线桥北侧时,遇被告欧某某驾驶湘BCXX**号小型轿车同道行驶在左侧,两车在右转弯时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欧某某负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周某某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湘BC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间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6583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5元,以上总计105968元;2、被告欧某某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5413.7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欧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某某辩称:希望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被告欧某某所驾驶的湘BC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该公司负责理赔;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需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原告周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只负责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部分;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身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欧某某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欧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主体资格;4、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出具的第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被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责任;5、湘BC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湘BC85**在被告人民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6、湖南省直中医院病例复印件十四张,拟证明原告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7、湖南省直中医院出具的医药费、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九张,拟证明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8、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伤残等级、伤休期以及住院期间陪护人数的事实;9、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的后续治疗费情况;10、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鉴定费情况;11、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电机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的工作单位;12、南车电机公司机车事业部出具的工资单和年终奖分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的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的损失情况;1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长江路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的收入情况;14、原告周某某年终奖励分配情况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的年终奖情况;15、原告周某某之女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欧某某、平安财保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8、9、11、12、13、14、15,经法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0,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且未出示原件,其真实性存疑,本院在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可以与证据材料9、11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16时,原告周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株洲市人民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盆岭跨线桥北侧时,遇被告欧某某驾驶湘BCXX**号小型轿车同道行驶在左侧,两车在右转弯时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欧某某负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3日17时23分,原告周某某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肺挫伤;支气管疾患并双上肺肺大泡。2014年11月15日,补充诊断:左肩峰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积液。2014年11月19日,原告周某某在湖南省直中医院接受左肩胛骨、左锁骨骨折。2014年12月10日,原告周某某住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促骨折愈合等对症支持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三角巾悬吊保护;3-6个月内禁止剧烈活动,逐步使患肢适当功能训练;定期拍照复查(术后1,2,3,6,12个月),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肺部病情建议心胸外科或呼吸科治疗;门诊随诊。原告周某某在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8017.4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周某某委托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结论为: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4年12月25日,原告周某某委托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鉴定结论为:其后续取左肩胛骨、左锁骨内固定费用预估为一万元。经法庭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及被告欧某某对以上两份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南车电机公司机车事业部员工,其固定收入由每月工资以及年终奖励组成,依据原告周某某提交的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收入银行流水,确定其月均收入为6008元。依据南车电机公司所出具的年终奖励分配情况证明,确定其2014年年终奖金为15000元,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事故缺勤3个月,损失2014年11月、12月的年终奖金2667元,损失2015年一个月的年终奖金。依据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周某某的伤休期为3个月(即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在此3个月内,原告周某某自南车电机公司领取工资共计13023.73元。原告周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一女周某某,2011年8月2日出生,现年3周岁。再查明,被告欧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湘BC85**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欧某某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原告周某某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确定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由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同等责任,各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根据法律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主张在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用中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48017.4元医疗费,有湖南省直中医院出具的医药费、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天数,以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20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314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乘以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570元,乘以20年,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以及原告就医时的医疗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27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其请求的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1300元鉴定费,有相关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的10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以及相关人员处理本次事故所必然发生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的26583元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单以及年终奖励分配情况的证明,本院确定为9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545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45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总计138012.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周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5885元,以上总计8588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25413.7元,前4项剩余损失25413.7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被告欧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650元,剩余鉴定费损失部分650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周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5885元,以上总计85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254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欧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欧某某负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江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阳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4]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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