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清寿与罗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寿,罗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映金。上诉人张清寿因与被上诉人罗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5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清寿与被上诉人罗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罗映金、张清寿与借款人何自伟均系熟人关系,2014年1月26日,何自伟以做新型农业合作社开发项目资金不足为由,向罗映金借款7万元,并向罗映金书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映金名下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限期在半年内付清,若不付清,每天违约金贰佰元。借款人:何��伟”。张清寿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由担保人监督借款方按时付清,否则,由担保人偿还此借款”,张清寿并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2014年5月20日,何自伟向罗映金书立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本月24日暂还现金柒万伍仟元,超出一天每天伍佰元违约金。保证人:何自伟”。该借款到期后,何自伟不知去向,罗映金遂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何自伟、张清寿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14年10月16日,罗映金撤回对何自伟的起诉,法院作出了(2014)阆民初字第5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罗映金撤回对何自伟的起诉。原审认为,借款人何自伟向罗映金借款7万元属实,有何自伟书立的借条为据,且张清寿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罗映金主张借款人何自伟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应按借条约定向其以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违反了相关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何自伟应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罗映金支付违约金。罗映金主张何自伟自借款之日起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因何自伟向罗映金书立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且罗映金已经主张何自伟支付了借款违约金,再请求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相关规定,故罗映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清寿作为何自伟的借款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即张清寿对何自伟向罗映金借款的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张清寿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罗映金借款7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违约金。张清寿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何自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清寿负担。宣判后,张清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漏列主要的被告何自伟,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1、2014年1月26日债务人何自伟书立7万元借条,上��人张清寿签字后交给被上诉人罗映金,罗映金才称没有现金。罗映金是在2014年3月13日才提供5万元,有罗映金在借条上的批注证明。但7万元借条是否生效,批注为什么支付给何息伟,何息伟是何人,还有2万元何时提供,是否为高利息等都没有证据证明。2、罗映金提供借款时,未通知张清寿到场,张清寿是否对新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了担保关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一审未查明。3、罗映金所举的2014年5月20日何自伟给其书写的保证,已变更了其举证的主要证据-借条,该证据提前了还款时间,增加了还款金额及保证还款的违约金数额。4、上述问题,只有何自伟到庭才能说清,但罗映金申请撤回对何自伟的起诉,至一审主要事实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1月26日的借条因罗映金当时没有提供借款,借条不生效,故借条中的担保也无效。一审��据未生效的借款合同适用担保法规定判决张清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2、张清寿未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而是在罗映金隐瞒无现金,待张清寿签字后,不兑现借条的欺诈情况下仅在借条上签字“监督借款人按时付清借款”的一般保证。罗映金在一审对主债务人撤诉,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张清寿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3、一审认定借条上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半年,罗映金未及时主张债权,并对主债务人撤诉,应免除张清寿的保证责任。4、何自伟于2014年5月20日书立的保证书,未经保证人张清寿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张清寿没有偿付债务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映金的诉讼请求。罗映金答辩称,1、本案事实有罗映金提供的2014年1月26日何自伟借款、张清寿签字担保的借条原件及何自伟于2014年5月20日书写的还款保证书证明。2、罗映金借给何自伟的钱,何自伟没有出具收款收条、张清寿没在场看到付款是事实,但张清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是事实。借钱没有出具收款收条是生活习惯作法。张清寿不能因没有看到何自伟出具收条和其没在场看到借款数额就否认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3、罗映金起诉何自伟后又撤诉,是因何自伟下落不明,法院不能审理才撤诉,不是放弃向主债务人追偿债务的权利。4、何自伟借款后,罗映金就及时追债,2014年5月20日就要求何自伟写下了提前还款保证书,其认可了借款事实并保证还款。现何自伟下落不明,张清寿就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月26日,债务人何自伟以经营需要向被上诉人罗映金借款7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5月20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为证,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张清寿上诉认为没有看到付款,借款不成立的理由不成立。从借条内容看,上诉人张清寿为借款担保人,但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清寿对本案借款为连带责任担保。被上诉人罗映金作为债权人,在起诉何自伟时,因何自伟下落不明,撤回对其的起诉,是罗映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现罗映金仅要求担保人张清寿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清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偿还,故其应根据借条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张清寿在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借款人何自伟追偿。故张清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清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