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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臧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工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臧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22时5分许,被告人臧某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新北区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顺花园东门时,撞击被害人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人行道板上的苏D×××××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臧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臧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臧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未到庭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驾驶证、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臧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叶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