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正韵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奥和贸易有限公司,毛志,邓永昌,韦艳萍,陶燕颜,翁俊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正韵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奥和贸易有限公司,毛志,邓永昌,韦艳萍,陶燕颜,翁俊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4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吴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金堂,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正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陶桂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毛志。被告毛志,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永昌,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韦艳萍,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陶燕颜,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翁俊奋,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正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韵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奥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和公司)、毛志、邓永昌、韦艳萍、陶燕颜、翁俊奋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阳玉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映婷、人民陪审员苏碧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淑卿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正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40079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正韵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20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利率为固定利率,若被告正韵公司未依约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正韵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该合同第九条违约及处理部分约定被告正韵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银行承兑汇票额度部分第七款约定由于被告正韵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原告对被告正韵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对被告正韵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利息按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奥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40079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奥和公司为被告正韵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正韵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毛志、邓永昌、韦艳萍、陶燕颜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40079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作出与上述同样的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翁俊奋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340079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翁俊奋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52-54号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A座6号商铺、车库及二至五层作为被告正韵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盈高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等)。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抵押人依法对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15180-1、0313015180-2、0313015180-3]。依被告正韵公司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1笔流动资金贷款,详见下表:出帐日到期日出帐金额年利率2013-7-92014-7-91100万元7.8%依照正韵公司申请,原告依约承兑3张出票人为被告正韵公司,收款人为佛山市顺德区盛航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详情见下表:出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额保证金金额敞口金额2013-11-182014-5-18500万200万300万2013-11-252014-5-25500万200万300万2013-12-102014-6-10500万200万300万上述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已届满,但被告正韵公司未能偿还款项,各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正韵公司立即全部清偿债务,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正韵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债务本金11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59210.03元);2.被告正韵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8949519.37元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利息、复利合计231001.31元);3.原告对被告翁俊奋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52-54号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A座6号商铺、车库及二至五层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奥和公司、毛志、邓永昌、韦艳萍、陶燕颜对被告正韵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计算方法如下: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贷款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自2014年7月4日起以拖欠的贷款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以垫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正韵公司、奥和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被告毛志、邓永昌、韦艳萍、陶燕颜、翁俊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授信额度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正韵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正韵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2000万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奥和公司、毛志、邓永昌、韦艳萍、陶燕颜自愿为被告正韵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3本、房地产登记证明3份,证明被告翁俊奋自愿以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A座6号商铺、车库及二至五层作为被告正韵公司和案外人佛山市盈高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2013年7月18日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1份、信贷资金托管支付申请书1份、借款借据1份、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正韵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6.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3份、购销合同3份(复印件)、发票7份(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3份、托收凭证3份,证明原告签发了3笔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500万元,该银行承兑汇票已兑付。7.利息表4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的欠款本息情况。各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的利率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为2000万元,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为2800万元,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被告翁俊奋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建设路52-54号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A座6号车库(产权证号:03001231**)、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建设路52-54号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A座6号商铺(产权证号:03001231**)、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建设路52-54号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A座6号二至五层(产权证号:03××55)均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已为案涉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作出承兑,扣除被告正韵公司缴交的保证金款项,原告实际垫款分别为2999657.78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2985327.22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5日)、2989355.66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8日)。上述垫款发生后,对2014年5月18日到期的汇票,被告正韵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清偿利息2989.36元,于2014年5月25日清偿利息5978.71元及垫款本金24821.29元。此外,案涉1100万元贷款,于2014年5月21日起欠息,于2014年6月21日清偿贷款利息1.21元,于2014年7月4日清偿贷款利息0.7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正韵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欠息,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正韵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贷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7月9日止以年利率7.8%计算的贷款利息119164.69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并有权对尚欠贷款利息计收复利。对于复利适用利率,根据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内应以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8%计算,贷款期限届满后以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1.7%计算,故截止2014年7月9日的复利为304.15元,对原告超出本院核定的复利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对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经审查认为,逾期罚息利率已含有惩罚性质,不应对罚息重复计收复利,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行承兑汇票部分,根据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正韵公司应及时足额交存票款,但被告正韵公司一直未交足相关票款,致原告为此发生垫款。此时,该垫款已成为被告正韵公司在原告处的逾期贷款,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正韵公司清偿垫款及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5月18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在汇票到期日后清偿了截止2014年5月24日(含当日)产生的利息,并清偿了24821.29元垫款本金,故该汇票尚欠的垫款本金为2964534.37元,利息应自2014年5月25日起算。由于被告奥和公司、毛志、邓永昌、韦艳萍、陶燕颜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翁俊奋作为抵押人,以案涉房地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正韵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案涉房地产主张实现抵押物权,对其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正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9日的贷款利息为119164.69元,复利为304.15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以尚欠贷款利息119164.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复利);二、被告佛山市正韵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银行承兑汇票垫款8949519.37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如下:1.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2999657.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2985327.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2964534.3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奥和贸易有限公司、毛志、邓永昌、韦艳萍、陶燕颜对被告佛山市正韵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翁俊奋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建设路52-54号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A座6号车库(产权证号:03001231**)、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建设路52-54号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A座6号商铺(产权证号:03001231**)、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建设路52-54号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A座6号二至五层(产权证号:03××55)房地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款范围内且以不超过所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2300万元及其相对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9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8498.65元(已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预缴),由被告佛山市正韵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奥和贸易有限公司、毛志、邓永昌、韦艳萍、陶燕颜、翁俊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代理审判员 张 映 婷人民陪审员 苏 碧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美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