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炳森,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汉,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4月3日,双方生育女儿陈某乙。2011年8月9日,原、被告自愿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判决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诉请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4月3日,双方生育女儿陈某乙,目前随被告方生活。2011年8月9日,原、被告自愿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起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返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诉请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了小孩。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鉴于婚生小孩年纪尚幼,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宽容、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则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申永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