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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少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少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李某甲,男,200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理人:温某,农民。被告:李某乙,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立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3月10日,原告父亲李某乙与其母亲温某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实际原告自父母离婚半年后就一直随其母亲生活,被告很少尽扶养义务。长期来母亲对其照顾很好,与其母亲感情很深,随母亲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所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改随其母亲温某生活;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即本案被告)与其母亲温某在烟台市牟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温某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元。离婚后,因被告无时间照顾原告,被告经与原告母亲温某协商同意,自2006年9月份原告由其母亲照顾,随其母亲实际生活至今。多年来,被告很少履行抚养义务,仅2013年支付原告3000元抚养费。现原告诉来本院,以长期以来母亲对其照顾很好,与母亲感情很深,随母亲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改随其母亲温某生活;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原告与其母亲温某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主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予以解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时,虽约定原告随其父亲共同生活,但实际在离婚后不久,原告一直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至今,且原告亦表示与其母亲感情较深,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愿意随其母亲生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改随其母亲生活,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随其母亲温某共同生活。二、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立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贵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