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执证字第0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高陵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亿佳豪森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明涛、卫静、何碧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陵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亿佳豪森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明涛,卫静,何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证字第00042-1号申请执行人高陵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涛。被执行人陕西亿佳豪森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碧。被执行人刘明涛,男,汉族。被执行人卫静,女,汉族。被执行人何碧,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高陵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亿佳豪森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明涛、卫静、何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5)陕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亿佳豪森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明涛、卫静、何碧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高陵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亿佳豪森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明涛、卫静、何碧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遂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何碧的银行存款372386元,其中案款351197元,执行费21189元,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刘明涛名下房屋两套,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主动向本院缴纳50000元。申请执行人高陵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华昊交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亿佳豪森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明涛、卫静、何碧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法院查扣何碧个人款项其中35.1197万元及甲方缴纳5万元用于归还之前所欠乙方贷款息费,该款项由法院划转至乙方;2、甲方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4日前分别归还20万元用于归还贵乙方贷款本息,该款项直接划转至乙方公司指定账户;3、剩余款项甲方分6个月逐步归还至乙方公司账户: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乙方贷款本金10万元及当期相应利息;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乙方贷款本金15万元及当期相应利息;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乙方贷款本金15万元及当期相应利息;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乙方贷款本金20万元及当期相应利息;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乙方贷款本金30万元及当期相应利息;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乙方贷款本金30万元及当期相应利息;4、还款期间原贷款保证形式不变各方继续为该贷款进行担保;5、若甲方未能按期履行以上还款计划,乙方有权终止该协议申请雁塔执行局恢复执行。现和解协议正处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鉴于履行期较长,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执证字第000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宇润代理审判员  张奕鹏代理审判员  郭宝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