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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介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虎、武宏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4时许,在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乐意长香饭店,张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二人酒后发生口角引发厮打,张某的朋友被害人王某某在劝架时被被告人张某某持酒瓶划伤右臂,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介休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右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碎啤酒瓶嘴一个,系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2、介休市公安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与移交物品、文件清单。3、介休市新华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4、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及收条一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三、证人证言1、张某的询问笔录,该述称:2014年7月3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王某某在常乐村乐意长香饭店吃饭时遇见之前与我打麻将认识的张某某的妻子,我过去要与张某某喝酒,我们因闲话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一起,期间张某某手持一个碎啤酒瓶要扎我,王某某过来拉架,拉开后,我看见王某某右胳膊上流血了,就赶紧报了警。2、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该述称:我是常乐村乐意长香饭店的老板,2014年7月3日中午12点左右,张某和王某某在我的饭店吃饭,当时张某某等一桌人也在我饭店吃饭,后来张某过去找张某某喝酒,二人不知为何打了起来。我过去拉架,将他们二人推出饭店,然后看见张某某拿了一个碎啤酒瓶欲再打张某,王某某过去阻拦,结果被张某某用碎啤酒瓶划伤了右胳膊。3、范某的询问笔录,该述称:2014年7月3日14点左右,我和我丈夫张某某等人在常乐村乐意长香饭店吃饭,这时之前和我打过麻将的张某过来要和我丈夫张某某喝酒,不知为何张某在张某某脖子上使劲拍了两下,张某某站起来叫我走,我就离开了。4、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该述称:2014年7月3日中午,我和张某某等人在常乐村乐意长香饭店吃饭,有个不认识的人(张某)过来要喝酒,后来张某某和张某因喝酒发生争执,二人相互厮打在一起,我过去拉架,将张某某拽出饭店,然后看见另一个不认识的人(被害人王某某)从饭店跑了出来,用手捂着胳膊,胳膊上流着血。5、张某A的询问笔录,该述称:2014年7月3日中午13点左右,我和我妻子张某B与张某某等人在常乐村乐意长香饭店吃饭,期间有个不认识的人(张某)过来要和张某某喝酒,张某喝了一圈后,还要喝酒,我就去吧台拿酒,等我返回来后看见其他人已经走出饭店了,有个30多岁的男人(被害人王某某)胳膊上流着血,张某某手上也流着血。6、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该述称:2014年7月3日中午,我和张某某等人在常乐村乐意长香饭店吃饭,一个常乐村的人(张某)过来要喝酒,与张某某发生争执,二人相互推打,我们将张某拉出饭店,不让他们打架,之后看见王某某捂着胳膊出来了。四、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该述称:2014年7月3日中午,我与张某等人在常乐村乐意长香饭店吃饭,期间张某去和饭店另一桌上的人喝酒了,之后不知为什么,张某和他们打了起来,我就过去拉架,还有其他人也在拉架,拉开后,与张某打架的那个人(被告人张某某)拿了个酒瓶在桌子上磕烂,要过来捅张某,我赶紧过去拦住他,他就用碎啤酒瓶嘴将我的胳膊捅伤。五、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供述称:2014年7月3日中午12点左右,我与朋友赵某某、张某A、武某某等人在常乐村乐意长香饭店吃饭时遇到一个不认识的人(张某),张某称其认识我的老婆,要与我们喝酒,我不和他喝,他非要喝,我就和他吵了起来,之后我们扭打在一起,这时旁边过来一个人(被害人王某某)撕扯我的衣服,我让他别扯我的衣服,他还在扯,我就在桌子上拿了一个酒瓶子打那个人,他俩把我拽倒在地上,酒瓶子烂了,我的手被划伤了,当时手里还拿着剩下的瓶嘴。我边包手边往外走,王某某还拽我,我就和他打了起来,期间我用碎酒瓶将王某某胳膊划伤。六、鉴定意见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右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七、勘验笔录介休市公安局绵山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时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持碎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胳膊划伤,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右前臂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碎啤酒瓶嘴一个,是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碎啤酒瓶嘴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建辉人民陪审员  赵克功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裴志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