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林与熊伟、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熊伟,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刘林。委托代理人张胜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伟。被告罗洪。委托代理人古熔、李孟平,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林与被告熊伟、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毅、被告罗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熔、李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林诉称:被告熊伟、罗洪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熊伟因开餐馆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息5%。当日,原告通过其妻袁国芬的帐户向被告熊伟转款20万元。被告熊伟借款后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13日,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熊伟、罗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欠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洪辩称:被告熊伟在外的借款其一概不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而且其与熊伟于2014年11月已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自行承担,因此,被告罗洪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熊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熊伟向原告刘林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刘林人民币现金20万,月利息为5分,即每月利息一万元,借款日期4个月,即2014年7月15日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当日,原告刘林通过其妻袁国芬的帐户向被告熊伟转款20万元,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熊伟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3日,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同时查明,被告罗洪、熊伟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4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户籍信息、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熊伟未到庭应诉,自行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伟向原告刘林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熊伟应当归还原告刘林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熊伟没有提交其还本及付息的证据,本院认同原告陈述的被告熊伟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3日的事实,故被告熊伟尚应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4日起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熊伟之间约定的5%月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受保护利率标准,对超出部分,已经履行的,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不予干涉,但原告诉请主张的欠付利息,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熊伟的上述借款发生于与被告罗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罗洪在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熊伟明确约定借款为被告熊伟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该约定为原告所明知的情形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二被告现已离婚,且根据离婚协议,该债务应由被告熊伟自行偿还,但该协议仅对二被告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被告罗洪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洪在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照离婚协议向被告熊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伟、罗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520元,由被告熊伟、罗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刚审判员 吴 霞审判员 马 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星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