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章潮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潮,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瑞昌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浔行初字第12号原告章潮委托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瑞昌市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宋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屏国,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潮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芳、徐友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瑞昌市城市管理局安排原告上班。上午11时许,原告巡查违章建筑后骑摩托车来到拓升摩托车配件经营部蹲守附近的违章建筑。原告将摩托车给经营部的员工检修,原告提出烤火,经营部的员工取出废油向木头上倒,原告拿出打火机就点,油火就烧到身上,致原告身体体表20-30%烧伤。原告是在上班时间蹲守违章建筑受到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原告受到的伤害属工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瑞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在蹲守违章建筑。被告辨称:2013年12月21日,章潮在摩托车修理店检修摩托车时烤火取暖,不慎烧伤。被告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阅后认为,章潮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与工作原因无关,不符合属于“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为支持其被诉的行政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5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工伤认定告知书、邮局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关于章潮工伤认定一事,已依法作出非工伤认定且已送达当事人。2、(2014)瑞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章潮所受之伤与工作原因无关。3、《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法律法规。第三人述称:原告工作职能是巡查,而不是蹲守。并且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在8点至11点,原告是在下班时间以外去摩托车店修车的,所以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事故,与工作内容无关。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作考勤制度,证明原告当天工作性质是巡查,而原告属脱岗。庭审质证中,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证人证言异议是,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不是原告单位的人,他们并不知道原告工作性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原告是边蹲守违章建筑边修车,是工作期间受伤,是工伤。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证据虽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与其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被告、第三人提供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上午11时,原告章潮巡查违章建筑后骑摩托车来到瑞昌市区拓升摩托车配件经营部检修摩托车。原告提出烤火,经营部的员工取出废油倒向木头,原告拿出打火机就点。油火濺到其身上,导致其身体体表20-29%烧伤。原告烧伤后,经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身体体表20-29%烧伤。原告身体创面基本愈合出院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8日被告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5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章潮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章潮以健康权侵权纠纷向瑞昌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瑞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章潮在李建娇经营的拓升店修车时提出烧火取暖,店内雇员曹昌生在倒油过程中,原告章潮就掏出自己的打火机直接向倒了油的木头上点火。认为原告用打火机近距离直接点火,有重大过错,对自己被烧伤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民事侵权被告曹昌生、李建娇存在一定的过错或过失,承担较小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章潮虽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但其受伤并非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且有证据证实。原告提出自己是“边蹲守违章建筑边修车”,“是中队长叫我蹲守”的辩解意见,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也不具有客观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潮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5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章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永鹏审 判 员 李超雄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