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兰、邰洪师等与张架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邰洪师,邰洪学,邰洪明,邰秀英,邰秀平,张架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李兰(系死者邰长太妻子)。原告邰洪师(系死者邰长太长子)。原告邰洪学(系死者邰长太次子)。原告邰洪明(系死者邰长太三子)。原告邰秀英(系死者邰长太长女)。原告邰秀平(系死者邰长太次女)。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架荣,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陈清,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宇,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兰、邰洪师、邰洪学、邰洪明、邰秀英、邰秀平诉被告张架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洪师及其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张架荣委托代理人陈清、XX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等6人诉称:2014年9月13日17时50分,被告张架荣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9KM+1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邰长太驾驶的左转弯驶出道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邰长太受伤,车辆损坏。邰长太受伤后被送入泗洪县康复医院治疗25天,后由于伤势严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架荣与邰长太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2904.09��;2.营养费25天×10元/天=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5元/天=375元;4.护理费25天×94.09元/天=2352.25元;5.死亡赔偿金5年×14958元/年=74790元;6.精神抚慰金24000元;7.丧葬费25639.5元;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9.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张架荣在未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架荣承担60%,为56631.5元。合计176631.5元,扣除张架荣已付8900元,被告还应赔付167731.5元。被告张架荣辩称:被告张架荣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而非普通二轮摩托车。邰长太并非治疗25天后由于伤势严重死亡,而是出院后4个月后死亡,且死者邰长太为年满80岁老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邰长太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而不同意赔偿因邰长太死亡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相一致。事故发生后,邰长太立即被送入泗洪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经诊断为:双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顶部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顶部头皮血肿。行右侧额颞顶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微创穿刺引流水。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2904.09元。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好转,患者生命体征平稳,神智朦胧,食纳、睡眠可,大小便失禁,无头痛头晕,余无明显不适主诉。后邰长太于2015年2月11日死亡,邰长太去世后,其家人即办理了丧事。另查明:肇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张架荣所有,张架荣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按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张架荣驾驶机动车与邰长太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架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2904.09元;2.营养费25天×10元/天=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5元/天=375元;4.护理费25天×94.09元/天=2352.25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对于6.死亡赔偿金、7.丧葬费、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均不予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300��。上述损失合计89181.34元,应由被告张架荣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52.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652.25元;对于不足部分73529.09元,应由被告张架荣承担60%,为44117.42元。扣除被告张架荣已付8900元,被告张架荣合计应赔偿六原告50869.6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架荣赔偿原告李兰、邰洪师、邰洪学、邰洪明、邰秀英、邰秀平各项损失5086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兰、邰洪师、邰洪学、邰洪明、邰秀英、邰秀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张架荣负担539元,六原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9元。审 判 长 纪 烨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瑶判决书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4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