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薛小谋与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美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谋,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美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薛小谋,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15日,住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李河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天龙,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美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法定代表人秦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孝义,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小谋与被告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海山公司)、山东美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陕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9月9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75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谋及委托代理人常树山、被告海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天龙、被告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孝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小谋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在海山公司设在三门峡的销售部购买塔机一台,2011年7月13日,因施工需要又购买塔机标准件(4.8万元),共计24.3万元。原告将所购塔机出租给渑池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卓达公司)政法小区工地使用,租金每月1万元。2011年7月24日,塔机在施工顶升作业中发生事故,导致一人受伤塔机毁损。后就涉案塔机的质量及事故原因,河南中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涉案塔机存在的使用代用件现象,若无获得制造商的许可,则违背了国家标准GB/T5031—2008及行业标准JG/T100—1999的规定;2、涉案塔机发生事故时使用的顶升横梁存在有焊接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是导致塔机发生缺陷事故的直接原因。”由于该事故的发生,原告出租给卓达公司的塔机,卓达公司一直不予解除租赁合同和返还塔机,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卓达公司、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焦作三建)三方达成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焦作三建、卓达公司将塔机返还原告,目前事故塔机(含标准配件)在原告处保管。事故塔机交还原告后,原告及代理律师去函去电明确要求海山公司给原告退货、赔偿,但海山公司称塔机是该厂的,造成事故的横梁和标准件不是其生产,生产厂家是美达公司,赔偿责任在美达公司,而美达公司否认上述事实,让原告找海山公司,二被告互相推诿,致原告损失不断扩大,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退货返还塔机(含标准配件)款24.3万元,承担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应退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555元(暂算至起诉之日,此后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2、赔偿原告损失290150元,其中:①赔偿原告塔机租赁收入损失26万元(自2011年7月24日起按每月1万元标准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计26个月);②承担塔机场地占用、转运输等费用1.2万元,公证费含拍照、录像费用2400元,企业档案查询费66元;③承担塔机保管费1000元,并按每月1000元标准判决至退还塔机被告接收之日;④承担因诉讼而导致原告支付的诉讼费5550元、律师费计9200元。总计535705元。被告海山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退货、返还塔机款并承担利息既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①2011年,原告通过中间人邵某某介绍,从我公司购买QTZ40塔机一台,交付塔机款19.5万元,我公司按照约定将塔机运至三门峡后交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19.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至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塔机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②涉案塔机发生事故时使用的顶升横梁存在有焊接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是导致塔机事故的直接原因。我公司出售给原告的QTZ40塔机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③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系缺陷代用件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否则,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产品侵权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代用件存在质量缺陷,而该代用件系原告从美达公司员工王某某处购买,且系被告美达公司生产,因此,原告应向该代用件的销售者及生产者美达公司主张权利。3、本次事故中,塔式起重机在顶升加高作业过程中使用的标准节、顶升横梁、顶升横梁销轴等代用件,全部系美达公司生产并提供,且前述代用件的使用均未经我公司同意,系原告及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因此,我公司对他人擅自使用代用件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无权依据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美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既没有向原告出售塔机也没有出售配件,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且我公司是从事塔式起重机制造、销售和租赁的公司,不出售配件。2、对于造成事故的塔机所使用的代用件,并非我公司生产和销售,亦无证据证实。3、即使代用的标准配件系我公司生产,该部件的替换我公司不知情,也未取得我公司许可,我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及结论,顶升横梁的焊接质量缺陷是造成塔机倾斜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使用代用件及焊接均与我公司无关。5、会议纪要中所谓“美达王某某(厂家)”,王某某并非我公司的职工或代理人,我公司从未授权其处理本案事故,其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薛小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0年12月10日定金2万元收条;2、2011年7月13日原告购买标准节4.8万元收据;3、2011年4月4日,海山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9.5万元;4、2011年3月22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5、2011年3月20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6、2011年7月25日《会议纪要》;7、2012年5月3日《司法鉴定意见书》;8、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9、2013年9月23日,卓达公司、焦作三建、薛小谋三方《协议书》;10、(2013)三正证字第1539号《公证书》;11、2013年9月23日,焦作三建收到原告设备场地占用费等1.2元收条;12、2013年10月9日《设备保管合同》;13、2013年10月9日收条;14、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15、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四终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16、原告支付诉讼费5550元票据两份;17、原告支付律师费发票9200元。18、三门峡正大公证处公证费2400元。19、律师函快递费66元、档案查询费150元发票。20、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0月23日律师函三份;23、2011年4月1号海山公司销售员邵某某收取塔机款19万元收条;24、2011年4月3日塔机《发货明细表(结构件)》;25、海山公司设在三门峡市东风市场的销售部照片;26、原告代理律师从三门峡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调取的2008年5月13日至2011年1月17日邵某某代表海山公司分别与李保文等签订的《购销合同》6份及海山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收据1份;27、2013年11月9日-12月9日租费收条2份(各1000元)。28、《烟台海山》宣传资料,加盖有“中国海山租赁销售分公司邵某某电话1340672****”印章。被告海山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1年4月4日海山公司向原告出具的19.5万元增值税发票一张。欲证实①原告从海山公司购买QTZ40塔机一台,价格为19500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24.3万元,该设备不含涉案塔机顶升过程中所使用的标准节、顶升横梁、顶升横梁销轴等第三方代用件;②原告购买海山公司设备,海山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和方式。2、2011年7月13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购买标准节4.8万元收据;3、原告自述的事情经过;4、2011年7月25日会议纪要。5、邵某某与美达公司负责人刘某某通话录音资料一宗。欲以证据2-5证实①涉案塔机顶升过程中所使用的标准节系原告从王某某处购买,收款收据系王某某出具,收据盖章为“山东塔机租赁销售分公司-王某某”,均与海山公司无关,该代用件不是原告从海山公司处购买所得。②王某某系美达公司员工,代用件系美达公司生产并由其员工王某某销售,代用件的生产及销售厂家均为美达公司,海山公司与原告就该代用件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证据6、2012年3月7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拍摄照片一组;证据7、(2011)陕民初字第1085号案件中福安公司提供的现场拍摄照片一组、海山公司顶升横梁结构图一张;证据8、安装工人周鹏辉的“情况说明”;证据6-8欲证实①塔吊顶升过程中附加的标准节、顶升横梁、顶升横梁销轴均为美达公司生产并提供代用件,代用件的使用均未经海山公司同意,系原告及美达公司擅自使用;②鉴定报告中现场顶升横梁照片与海山公司原厂顶升横梁照片、顶升横梁结构图对比可知,海山公司与美达公司生产的顶升横梁不相同,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海山公司的顶升横梁对美达公司供给原告的代用标准节进行顶升,且塔机在顶升过程中未使用海山公司出厂时配备的顶升横梁,而是由美达公司另行提供顶升横梁进行顶升作业,塔机发生事故时的顶升横梁系美达公司生产并提供;③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代用件顶升横梁存在质量缺陷,而海山公司生产的QTZ40塔机本身没有质量问题,让海山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于法无据。9、证人邵某某出庭证言,欲证实:①薛小谋通过邵某某介绍从海山公司购买的设备仅有塔机一台,不包含塔机顶升过程中再次购买的标准节、顶升横梁及顶升横梁销轴。②塔机顶升过程中所使用的标准节、顶升横梁及销轴系原告从美达公司购买。③邵某某不是海山公司的员工及销售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海山公司。被告美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调查邵某某证人证言和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及购销合同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向邵某某交购买塔机定金2万元,邵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薛小谋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款用于塔机定金,待塔机到三门峡后,此单作废。邵某某”。并加盖有“中国海山租赁销售分公司邵某某”字样的椭圆形印章。2011年4月1日,原告向邵某某支付塔机款19万元,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薛小谋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此款用于购买烟台塔机壹台,待塔机到西站后,此条作废。”。2011年4月3日,被告海山公司向原告发货并附有塔机《发货明细表(结构件)》一份,载明了塔机的所有结构件(含顶升横梁一件、标准节等部件)。2011年4月4日,海山公司向原告出具19.5万元增值税发票一张。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卓达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金每月1万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将塔机交卓达公司使用。2011年7月13日,原告又以4.8万元购买塔机标准节,收款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塔机标准节款48000元整,待标准节到三门峡以后此单作废”,并加盖“山东塔机租赁销售分公司王某某电话1385357****”的椭圆形章。2011年7月24日,福安公司的雇工程二某等三人在对塔式起重机进行顶升作业过程中,塔机的顶升横梁折断,导致一重伤两轻伤、塔机倾斜、施工现场被迫停工的事故。2011年7月25日,陕县建设局、焦作三建、卓达公司、福安公司、邵某某、王某某等在焦作三建政法花园小区项目部会议室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各方均同意对事故塔机拆除。2012年5月3日,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就涉案塔机的质量及事故原因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塔机存在的使用代用件现象,若无获得制造商的许可,则违背了国家标准GB/T5031—2008及行业标准JG/T100—1999的规定;2、涉案塔机发生事故时使用的顶升横梁存在有焊接质量缺陷;该质量缺陷是导致塔机发生缺陷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卓达公司一直未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塔机,2012年12月14日,原告代理律师向海山公司发去律师函(快递费22元),要求海山公司派人来协商解决方案,但没有结果。2013年4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卓达公司支付租赁费17万元,本院作出(2013)陕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18日,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卓达公司达成协议,卓达公司给付原告2011年7月15日至7月23日的租赁费3000元,2011年7月24日后的租赁费不再给付,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13)三民四终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承担一审诉讼费3700元、二审诉讼费1850元,共计5550元。该一、二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9200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卓达公司、焦作三建三方达成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焦作三建、卓达公司将涉案塔机返还原告,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转运费、设备保管费1.2万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三门峡市亚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保管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塔机及配件全部交由三门峡市亚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管,自2013年10月9日起暂定3个月,保管费用为每月1000元,签协议交当月的1000元,以后每月9日交纳下月费用。原告遂依约交保管费1000元,此后原告又陆续交11月、12月费用各1000元,计3000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代理律师向海山公司发去律师函(快递费22元),要求退货、退还货款24.3万元并赔偿损失,未有结果。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代理律师向美达公司发去律师函(快递费22元),告知海山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元宝梁(顶升横梁)及标准节是美达公司生产,要求派人来核查导致事故的产品生产厂家及划清责任,亦未有结果。2013年10月31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对返还原告的塔机予以公正,公证费2400元(含拍照、录像费用)。2013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2014年2月12日,原告代理律师到三门峡市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调取2008年5月13日至2011年1月17日邵某某作为海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与李保文等签订的《购销合同》6份及海山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收据1份,档案查询费150元。庭审调查中,原告确认支付海山公司的塔机款为19.5万元。本院认为:由于塔机事故系原告所签合同的原告通过邵某某从被告海山公司购买QTZ40型塔式起重机(即塔机)一台,海山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塔机《发货明细表(结构件)》、增值税发票,原告与被告海山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行为中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买卖双方已履行完毕,邵某某与被告海山公司在该买卖行为中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租给卓达公司的塔机在增加高度顶升时发生折断事故,其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安装标准节顶升时使用了与原塔机非同一家制造商生产的同一标准规格的代用件(顶升横梁、标准节、销轴),且代用件之一的顶升横梁存在着焊接质量缺陷,而正是这一焊接质量缺陷导致安装标准节顶升时,顶升横梁焊接处开裂塔机折断的直接原因。而该代用件系被告美达公司所生产。原告请求被告海山公司退还塔机、被告海山公司向原告返还塔机款,并承担应退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海山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塔机并无质量缺陷,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达公司和销售者王某某将其生产的标准节卖给原告,并收取货款,但在塔机顶升作业时,却使用了被告美达公司有质量缺陷的顶升横梁,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请求被告美达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购买标准节款项4.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塔机基本常识的缺失,在塔机需要增加高度时,为图便宜,盲目购买与原塔机非同一制造商生产的规格、标准不同的产品,在安装过程中未获得原塔机制造商许可,违背了国家相关的行业标准和规定,对塔机发生倾斜事故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美达公司赔偿其塔机自2011年7月24日塔机发生事故之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的租赁收入损失26万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卓达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塔机租金为每月1万元,该合同已开始履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美达公司提供的塔机配件质量有缺陷而发生事故,致使合同中止,使原告可获得的利益受损,该损失系原告与卓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的预期收益,由于塔机事故导致原告所签合同的后期受益不能实现,对此,产品的制造者即被告美达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亦有一定过错责任即3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美达公司承担塔机场地占用、转运输等已支付的费用1.2万元之诉请,因该费用属塔机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美达公司仍应按70%承担84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美达公司承担塔机保管费1000元,并按每月1000元标准判决至退还塔机之日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美达公司承担公证费2400元之诉请,不属涉案塔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美达公司承担企业档案查询费66元、他案诉讼费5550元、律师费9200元之诉请,因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又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美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薛小谋购买标准节款48000元。二、被告山东美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小谋塔机租赁损失182000元。三、被告山东美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小谋已支付的塔机场地占用、转运输等费用84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薛小谋对被告烟台海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薛小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7元,由原告薛小谋承担4100元,被告山东美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芳审 判 员 张广现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放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