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黄卫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卫光,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卫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卫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黄卫光伙同谭某、黄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南棉街南城百货肯德基门口,由黄卫光实施盗窃,谭某、黄某望风,盗走被害人梁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天鹅牌鬼火I代电动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78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卫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27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卫光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黄卫光伙同谭某、黄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南棉街南城百货肯德基门口,由黄卫光实施盗窃,谭某、黄某望风,盗走被害人梁某停放该处的一辆天鹅牌鬼火I代电动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780元。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卫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收据、合格证、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卫光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卫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卫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卫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卫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子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