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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执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朱信春与枞阳县才晋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信春,枞阳县才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274号申请执行人:朱信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枞阳县才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倪晋彪,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枞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枞阳县才晋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刘伟军代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