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胡德祥与被董义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德祥,董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义琼上诉人胡德祥因与被上诉人董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被告胡德祥以其承包的六枝特区岩脚镇古镇改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0.50万元。2014年5月14日,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义琼现金贰拾万零伍仟元(¥205000.00元)整;注用于岩脚镇古城改造周转资金。在此之前的借条作废。借款人:胡德祥,2014年5月14日,身份证号码:520203197805155610,电话:1528646****”。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胡德祥向原告董义琼借款20.5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50万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借条上未载明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胡德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义琼借款20.50万元。案件受理费2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德祥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德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向董义琼借款只是13万元,20.50万元的借条是她在平寨镇浦江酒店门口强行逼我写的,20.50万元中含7.55万元高利息。二、一审法院开庭我未到庭,原因是我大哥胡德芳病故。三、此笔借款13万元没有用于修建岩脚古镇改造工程,是用于我本人成立办理关岭自治县祥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我已有相关依据。被上诉人董义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德祥称涉案20.50万元借条系受被上诉人董义琼逼迫所写,但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胡德祥又称该借条所涉款项本金为13万元,另外7.55万元是高利息,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条系上诉人书写,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胡德祥偿还被上诉人董义琼借款20.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德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胡德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