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玉凤与陆玉兵、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凤,陆玉兵,杨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70号原告:张玉凤,女,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陆玉兵,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杨芳,女,197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张玉凤与被告陆玉兵、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广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凤的委托代理人袁长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玉兵、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凤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被告自愿将位于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风景御园3幢9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委托原告代为出售该房屋,双方对该委托书办理了公证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款20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事实;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自愿以位于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风景御园3幢901室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委托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出售房屋的事实;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委托书办理了公证手续。被告陆玉兵、杨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认定为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玉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资款用于资金周转,月利息3%,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风景御园3幢901室的房产作为本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人陆玉兵杨芳借款日期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17日,两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出售位于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风景御园3幢901室的房产,双方对该委托书办理了公证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款20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陆玉兵、杨芳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借款时对借款利息作出了书面约定,且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原告现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制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玉兵、杨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凤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款2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陆玉兵、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史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