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与艾小东、马永斌、崔井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艾小东,马永斌,崔井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负责人赵新功,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卫东,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向明,该行职员。被告艾小东,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马永斌,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崔井全,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诉被告艾小东、马永斌、崔井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东、王向明,被告艾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斌、崔井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艾小东于2013年2月6日向我行借款10万元,由被告马永斌、崔井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艾小东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7,689.02万元及利息,被告马永斌、崔井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小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还清,我同意偿还剩余的欠款。被告马永斌、崔井全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2号证,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将借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艾小东。3号证,还款计划表。证明约定的还款计划。被告艾小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永斌、崔井全未质证。被告艾小东、马永斌、崔井全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号证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艾小东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6日,贷款年利率14.58%,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后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由被告马永斌、崔井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7,689.02元及利息4,554.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艾小东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永斌、崔井全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小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支行贷款本金17,689.02元及利息(2015年1月8日以前的利息为4,554.74元,2015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二、被告马永斌、崔井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减半收取180.00元,保全费270.00元,合计4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段利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