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刘防华、李明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刘防华,李明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付云商住楼。法定代表人郝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鹏(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达举(一般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防华,男,1958年9月8日出生,白族。被告李明丽,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防华、李明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达举、被告李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防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防华与李明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3日,刘防华向原告提出借款担保申请,申请原告为其向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坡信用社(以下简称对坡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后,决定为其提供担保。2011年9月20日,被告刘防华与对坡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对坡信用社出借款项200万元给被告刘防华用于畜牧养殖,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对坡信用社将出借款项汇入被告刘防华银行帐户。同日,原告与对坡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刘防华偿还对坡信用社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9月28日,被告刘防华、李明丽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若刘防华未如期偿还对坡信用社贷款,由原告代偿的,则用被告的共同财产作抵押,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缴纳资金占用费。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防华未偿还借款,经信用社提示,仍未偿还,后信用社向原告发出《资金代偿告知书》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刘防华代偿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2,028,449.67元。原告为被告代偿后,被告未将代偿款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028,449.67元,并支付该款项产生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七星农牧通(2012)2号文件。用以证明:1、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农牧业信用担保的国有独资企业,郝琼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2012年1月15日前,原公司名称更改为毕节市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明丽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大额担保贷款审批表、担保贷款申请、刘防华、李明丽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动物防疫合格证、毕节市金山畜牧养殖开发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流转协议、毕市发改产业(2011)28号文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用以证明:1、2011年7月13日,被告夫妇拟向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用于畜牧养殖,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同意。2、2011年9月20日,被告夫妇以刘防华名义向对坡信用社借款2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未如期偿还对坡信用社的借款,由原告代偿的,被告用共同财产作抵押,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向原告承担责任。4、原告向信用社代偿的款项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明丽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资金代偿告知书、电汇凭证、记帐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28,449.67元。原告为追偿该代偿款,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该代偿款及追偿费用、违约金等应由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明丽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李明丽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请的金额我认可,只是根据我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付款期限我偿还不了。同时,在贷款下来时,我已交给原告18万多元,不知是什么费用,所以不应该再支付利息。原告所诉律师费用过高,我认为应该只是5,000.00元。被告李明丽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防华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均为书证,被告李明丽均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防华与李明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0日,二被告以刘防华的名义与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坡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同日,原告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防华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还约定了保证期间等条款。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防华、李明丽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刘防华、李明丽夫妇提供共同财产就原告担保的范围提供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甲方(被告)愿意就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向乙方(原告)提供反担保”。第八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到期未能归还贷款,由乙方代偿的,甲方每月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缴纳资金占用费和承担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二被告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收取二被告担保费111,72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刘防华向信用社的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31日,信用社向原告发出送达《资金代偿告知书》,并在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划入代偿本息2,028,449.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追偿代偿款,二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为二被告在信用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依此所订立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所负义务。原告公司按照与信用社订立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为二被告代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对原告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按《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该约定应识别为违约金,而二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并请求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支付代偿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对原告所诉请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对原告向被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的保证金性质,该保证金应当返还被告,本案中应在被告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即为2,028,449.67元-30,000.00元=1,998,449.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防华、李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998,449.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态畜牧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6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34.00元,由被告刘防华、李明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玉 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桂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