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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岳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无业,住四川省射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存勇,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凤梅、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单独或结伙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作案6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岳某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归案前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能积极赔偿;被告人案发时年纪尚轻,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岳某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至本市南湖区环城东路与勤俭路交叉口东北面的公共自行车租用点处,采用脚踹的方式破坏锁止器面板后将公共自行车骑走,后将车随意丢弃。具体如下: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岳某破坏43号锁止器面板后,将1552号公共自行车骑走。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岳某同王培亮破坏23号、27号、40号锁止器面板后,将3353号、257号公共自行车骑走。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岳某破坏37号锁止器面板后,将6445号公共自行车骑走。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岳某破坏41号锁止器面板后,将719号公共自行车骑走。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岳某又破坏新更换的41号锁止器面板后,将371号公共自行车骑走。2014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岳某又破坏新更换的43号锁止器面板后,将930号公共自行车骑走。上述被破坏的锁止器面板价值合计230.48元。截止到被害单位报案时,上述公共自行车尚有二辆未被找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某的家属已代其交纳赔偿款230.4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单位员工范建明、薛振跃的陈述,同案人员王培亮的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登记保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单独或结伙他人故意毁坏公用物品,作案六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又能代其赔偿毁坏物品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二、退赔款230.48元发还被害单位嘉兴市公共自行车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珺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