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戴某与蔡某��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戴某,男,身份证号码×××0834,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蔡某,女,身份证号码×××0044,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审 判 长 袁华连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庄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