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陶象国与被告陶德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象国,陶德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陶象国,男,1956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陶德贵,男,1944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加龙,男,1964年8月3日生。原告陶象国与被告陶德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象国,被告陶德贵的委托代理人熊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象国诉称:被告陶德贵承揽了花草种植业务。其于2014年3月至8月受雇于陶德贵进行花草种植劳动,陶德贵累计欠其工资款8558元至今未给付,其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陶德贵给付其工资8558元。被告陶德贵辩称:对原告陶象国主张的工资数额无异议,其确实欠陶象国8558元没给,因陶象国女儿陶云破坏其家房屋,其不同意给付该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8月份,原告陶象国受雇于被告陶德贵,为陶德贵栽种花草。经双方结算,陶德贵欠陶象国报酬8558元。2015年3月,原告陶象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陶德贵支付其报酬8558元,陶德贵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陶象国与被告陶德贵口头约定,由陶象国向陶德贵提供劳务,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陶象国按约提供了劳务,陶德贵应按约支付报酬,故对陶象国要求陶德贵支付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陶德贵辩称陶象国的女儿陶云损害其房屋,故其不同意支付报酬,与本案无关,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陶德贵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德贵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陶象国劳务报酬8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德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陶象国垫付,陶德贵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