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林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周林,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竟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农安支公司经理。原告周林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11时许,在农安县龙王乡大兴村水泥路,张金桥驾驶其所有的吉A970**号小型轿车,与周林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同张金桥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但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00元、误工费3719.02元、护理费8823.2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46784.6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2、原告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被告无异议。3、司法鉴定书;被告无异议。4、原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无异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31日11时许,张金桥驾驶吉A970**号小型轿车,沿农安县龙王乡大兴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与周林驾驶的沿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周林及车上乘员周刚受伤。周林受伤后,在农安兴远骨伤医院共住院16天。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金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刚无责任。(二)、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林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林所受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林继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00元;3、被鉴定人周林出院后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三)、张金桥驾驶的吉A9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药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由于被告张金桥和周林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均具有过错。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张金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刚无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张金桥承担事故责任的70%,周林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因张金桥驾驶的吉A9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金桥赔偿。因原告与张金桥达成了和解协议,故本案未对张金桥主张权利。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5000.00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为一个月零16天)1937.42元+1937.42元÷30×16天=2970.70元;3、护理费(住院16天,鉴定三个月):2361.92元×3+108.59元×16=8823.20元;4、伤残赔偿金: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5、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41036.3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林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036.3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91元(原告预交969.60元)、邮寄费108.00元由原告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石玉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