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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卢金仓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敬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卢金仓,王敬利,蒙阴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沿街楼4楼。负责人:江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斌,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金仓,个体运输。委托代理人:蒋明波,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县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南外环东首。法定代表人:张立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云蒙路中段272号。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临沂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斌,被上诉人卢金仓的委托代理人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敬利、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00时20分许,王敬利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货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省道329线与莱钢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卢建国驾驶的沿莱钢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冀T×××××(冀T×××××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卢建国与宋炳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公路绿化带受损。2014年3月7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4)第20024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敬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建国与宋炳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冀T×××××(冀T×××××挂)号半挂货车受损,原告申请对冀T×××××(冀T×××××挂)号半挂货车的维修费及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院委托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7月11日,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价格鉴定结果为冀T×××××/冀T×××××挂号半挂货车配件价格为36423元,日停运损失为11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28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709.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保全被告车辆,支付保全费520元。另查明,冀T×××××(冀T×××××挂)号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卢金仓,鲁Q×××××(鲁Q×××××挂)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源公司,在庭审中,被告金源公司与被告王敬利均认可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金源公司名下。鲁Q×××××(鲁Q×××××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修理费发票、证明、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保全费票据、购车明细表、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敬利驾驶的鲁Q×××××(鲁Q×××××挂)号半挂货车与卢建国驾驶的冀T×××××(冀T×××××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卢建国与宋炳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公路绿化带受损,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敬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建国与宋炳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王敬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鲁Q×××××(鲁Q×××××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联合保险临沂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敬利承担。鲁Q×××××(鲁Q×××××挂)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源公司,且被告王敬利与被告金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敬利与被告金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6423元,由鉴定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对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0709.4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证实,被告认为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衡水金康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冀T×××××(冀T×××××挂)号半挂货车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6日在衡水金康源服务站维修完毕,主张车辆维修时间为62天,被告认为时间过长,不予认可。本次事故于2014年2月23日发生在莱芜市钢城区境内,原告可在事故发生地进行修理,但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到河北衡水进行修理,修理期限至2014年4月26日,该期间为原告扩大的损失,对该期间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2月23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4年3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处理时间为1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莱芜天成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车辆自3月13日至3月22日在其修理厂修理10天,车辆停运天数共计23天,经鉴定,车辆日停运损失为1115元,停运损失为1115元/天×23天=25645元。鉴定费828元、诉前保全费520元,为必要支出,且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6423元、停运损失25645元、施救费10709.40元、鉴定费828元、诉前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74125.4元。被告联合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34423元、停运损失25645元、施救费10709.4元,共计70777.4元,由被告联合保险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鲁Q×××××(鲁Q×××××挂)号半挂货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剩余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由被告联合保险临沂公司全部承担。鉴定费828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1348元,由被告王敬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金仓车辆损失36423元、停运损失25645元、施救费10709.4元,以上共计72777.4元(将赔偿款汇入原告卢金仓在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庄支行的账号62×××91中)。二、被告王敬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金仓鉴定费828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1348元。三、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敬利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卢金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原告卢金仓负担329元,被告王敬利、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3元。上诉人联合保险临沂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停运损失25645元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题目的批复》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诉人对该保险条款对于被上诉人金源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告知,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签章予以确定。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没有提出异议,依此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卢金仓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法律规定明确界定了损失赔偿主体为侵权人,而被保险在事故中不是侵权人,对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卢金仓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敬利、金源公司、恒通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金源公司与上诉人关于鲁Q×××××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约投保人声明记载:“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同年11月23日,鲁Q×××××挂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也作了同样记载,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均在投保人处加盖印章。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上由《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卢金仓的停运损失是否在上诉人商业保险范围内。应否予以赔偿。如不应赔偿,应当由谁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敬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敬利驾驶的涉案车辆,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在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卢金仓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卢金仓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6423元、停运损失25645元、施救费10709.40元、鉴定费828元、诉前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74125.4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金仓车辆损失2000元正确;但对于停运损失25645元,是否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停运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该停运损失25645元不当,因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卢金仓剩余车辆损失34423元、施救费10709.4元、共计45132.4元。该25645元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即卢金仓停运损失25645元、鉴定费828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26993元,由被上诉人王敬利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上诉人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敬利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卢金仓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卢金仓车辆损失36423元、施救费10709.4元,以上共计47132.4元(将赔偿款汇入被上诉人卢金仓在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庄支行的账号62×××91中)。三、变更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王敬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卢金仓停运损失25645元、鉴定费828元、诉前保全费520元,共计26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被上诉人卢金仓负担329元,被上诉人王敬利、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上诉人王敬利、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尹 腾代理审判员  李逢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卿 关注公众号“”